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汤**建材(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2542、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汤**建材(天**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胡**到汤**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汤**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支付给胡**工资。2015年3月6日胡**以邮寄的形式向汤**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汤**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回执显示附加服务为短信妥投,门卫签收。根据汤**公司提供的有胡**签字的考勤表记载,胡**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4天,2014年12月休息日加班4天、11月休息日加班5天、10月休息日加班2天、9月休息日加班3天、8月休息日加班5天、7月休息日加班4天、6月休息日加班4天、5月休息日加班3天、4月休息日加班3天、3月休息日加班5天、2月休息日加班2天,无平日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记载。2015年5月5日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对汤**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要求进行司法笔迹鉴定。2015年5月20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劳动合同》中乙方“胡**”的签名,不是胡**本人书写。根据胡**提供的天津**参保人缴费查询清单显示,养老、医疗实际缴费年限自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合计3年9个月,缴费基数均为年度最低参保缴费基数。根据胡**提供的银行历史查询明细记载,胡**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4245.45元。

2015年3月9日,胡**以天津汤**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6642.36元;2、要求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平日延时加班费102690.45元、双休日加班费27063.24元;3、要求支付2006年至2014年应休而未休年假工资21958.00元;4、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285.52元;5、要求支付2015年2月份未结工资440.00元;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笔迹鉴定费220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487.07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51.93元(4245.45÷21.75×5×200%);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08年至2015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840.88元(4245.45×7.5);上述1至3项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款项合计50279.88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2014年12月25日,经天津**管理局核准,天津汤**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汤**建材(天**限公司,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15年6月25日。

胡**、汤**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胡**请求判令汤**公司支付:1、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6642.36元;2、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平日延时加班费用102690.45元、双休日加班费用27063.24元;3、2001年至2014年应休而未休年假工资21958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285.52元;5、笔迹鉴定费用2200元。

汤**公司请求判令:1、无须支付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487.07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51.93元、2008年至2015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840.88元;2、胡**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负担。原审庭审中,汤**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于2007年11月入职汤始**公司处工作,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签订过劳动合同。2014年6月20日,胡**委托案外人姚**代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的立法目的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能对用人单位起到惩戒作用,督促其规范劳动关系,从而杜绝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胡**的行为应视为其在知晓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授权姚**行使权利,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胡**要求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6642.36元的诉讼请求与立法本意相违背,故不予支持。根据汤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胡**有双休日加班的记录,汤始**公司亦以不低于日工资两倍的数额支付了加班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胡**提供的机器运转记录及仲裁开庭中4名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胡**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由于汤始**公司否认,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胡**主张的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平日延时加班费用102690.45元、双休日加班费用27063.24元不予支持。胡**请求汤始**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4年应休而未休的年假工资21958.00元,未休年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未休年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2014年年假工资,予以支持。胡**于2007年11月到汤始**公司处工作,至离职时已年满7年,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汤始**公司主张已经安排职工在春节假期期间安排年假,但根据汤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胡**未享受带薪年假,汤始**公司应当按照胡**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假工资报酬。胡**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45.45元,故汤始**公司应支付胡**2014年年假工资2927.85元。关于胡**以汤始**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单方通知汤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汤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285.52元的请求,汤始**公司已经按照年度最低参保缴费基数为胡**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就社会保险的缴纳基数进行约定,故胡**以汤始**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胡**要求汤始**公司支付笔迹鉴定费2200元,因劳动合同系胡**委托姚**签字,其在明知不是其签字的情况下主张笔迹鉴定并要求汤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背诚信原则,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汤**建材(天**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胡**支付2014年年假工资2927.85元;二、驳回原告(被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汤**建材(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胡**负担5元,被告(原告)汤**建材(天**限公司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起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建材(天**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生产部干部交流微信群截图打印件,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原始考勤表、打勾考勤、班长交接记录本、员工交接记录本、安全员记录本等证据,同时,还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6月20日所签劳动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字是由其丈夫姚**代签并请求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不同意鉴定,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延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一节,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条,证明上诉人有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且被上诉人支付了加班费,而上诉人亦在考勤表及工资条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休假工资,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已满7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的待遇,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245.45元计算带薪休假工资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应享受10天带薪休假并以4556.37元为基数计算带薪休假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诉人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上诉人在明知劳动合同不是其签字的情况下仍要求笔迹鉴定并主张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足,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