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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有限公司与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田*、赵**,被告秦*委托代理人边鸿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名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9号世贸广场B座603-605房屋一套,期限三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租金每月7833.24元,按季度提前七日缴付。2014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2014年9月被告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擅自搬离房屋经多次联系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共计10个月租金78333.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3184.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权属;3.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关系及租金标准;4.物业公司说明,证明被告使用该房屋的期间;5.EMS快递单据和催款函,证明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1至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于EMS快递单据和催款函亦不予认可,上面无邮戳,也无被告签字,被告未收到过该邮件。对于原告的该证据是否采信应综合认定。

被告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表示过因为房屋有纠纷,所以不续签合同,也不用交租金,随时可能终止合同。2014年8月底原告要求我们限期搬离,故被告实际在2014年8月底就已经离开了涉案房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为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天**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9号世贸广场B座603-605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涉案房屋,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租金每月7833.34元,租金按季缴付,提前七日缴付下季度租金。

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交纳租金,原告未提出异议。2014年1月1日后被告未再缴纳租金,双方对此无争议,但对于具体腾房时间双方意见不一。原告主张2014年10月中下旬接到物业公司的通知,表示被告已经搬离,原告到现场后收回房屋。被告表示2014年8月底接到被告要求三日内腾房的通知后就将涉案房屋腾空。双方均认可未办理交接手续,对于具体腾房日期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原告提交特快专递单据及租金催收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9日催收2014年第一至三季度租金共计70500元,但上面并无邮政部门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即使该证据属实,催收日期也为2014年8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应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交纳租金,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随时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对于解除日期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即返还租赁物系承租人的法定义务,现被告主张2014年8月底即将房屋交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2014年10月中下旬收回房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按季缴付,提前七日缴付下季度租金。即使被告主张的2014年8月29日催收2014年第一至三季度的租金属实,对于该三个季度的租金现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该期间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第四季度的租金,被告应缴纳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现原告起诉主张的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第二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5.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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