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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固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诉固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杜**用铁锨拍打杜**头部致其轻微伤。被告固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杜**作出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案发时并未在事发现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1时左右,在上诉人杜**家门口,上诉人杜**及其妻子杜**与邻居杜**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杜**之子杜**赶到现场参与,上诉人用铁锨拍打杜**头部致其轻微伤。被上诉人固安县公安局认为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固公(东湾)行罚决字(2014)0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杜**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用铁锨拍打杜**头部致其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固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受理、告知等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予以处罚,原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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