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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邱**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邱**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邱**诉称,2013年6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集装箱牵挂运输板车一辆卖给被告,价格为75000元,车辆牌照号为津港HB923,津港挂1501号,发动机号01073001,车架号01045,挂车架号001373,现金人民币一次性支付,最晚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购车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史**、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证实二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将涉案车辆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

证据2.天津市滨**流有限公司证明、该单位营业执照、行车证,证实涉案车辆挂靠在天津市滨**流有限公司,车辆原实际所有人为二原告,后将该车卖与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8日,二原告将其所有的挂靠于案外人天津市滨**流有限公司名下津港HB923集装箱牵引车,津港1501挂车以75000元价格售与被告,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刻将车辆交与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二原告给付售车款。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售车款并承担受理费、公告费。在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车辆买卖协议、行车证、企业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自愿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应依约向二原告支付购车款75000元,故对二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邱**购车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3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将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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