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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歌山**公司、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与被告**限公司、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限公司承包长**公司天津分公司配套生活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李**。在被告**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器材。2014年6月13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和器材款共计52万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器材租赁款43万元、器材科9万元,共计52万元;2、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当的当事人是起诉必备的条件,也即当事人适*,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诉讼的成立要件。在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被告歌山**公司,被告歌山**公司不是本案的适*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虞**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4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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