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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天津)**限公司与吉*(天津)**限公司、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并案被告)吉中(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并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天津)**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由于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74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及工资报酬1788元;三、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原告不为劳动者办理离职相关手续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并案原告孙**诉称:并案原告原系并案被告员工,并案被告存在拖欠并案原告工资的行为,并案被告应支付并案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案被告应当支付并案原告冬季取暖补贴。并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74元;二、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及工资报酬1788元;三、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447元;四、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五、并案被告为并案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六、本案诉讼费由并案被告承担。

并案被告吉*(天津)**限公司辩称:并案原告无故旷工,并案被告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并案原告未向并案被告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不应该支付工资。并案原告2015年5月1日工资86元已经与并案原告2015年5月保险应当个人承担部分进行了折抵。并案被告没有为并案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待双方争议彻底解决后,并案被告会为并案原告办理解除后相关手续。并案原告入职期间不足一年,不符合发放取暖费的条件。并案被告不同意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

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显示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不低于1680元。该合同第五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中约定原告按规定从被告工资中代为扣缴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表示该合同所载被告签字系其本人签写。

被告主张其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表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2日、13日被告虽然出勤,但未提供劳动。

原告提交被告考勤表,证明被告出勤情况。该证据显示被告2015年4月28日至5月11日未出勤。

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原告表示由于被告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旷工,原告依据其《员工手册》第5页辞职、离职、辞退规定中第二段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不知晓原告所依据的《员工手册》。

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4月。被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

被告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2015年4月28日至30日、5月4日至8日被告请病假未上班,2015年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2015年5月11日因原告没有工作安排而放假,2015年5月12日、13日正常提供劳动,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上述日期工资。原告表示2015年4月28日至30日、5月4日至8日被告旷工,不应支付工资,被告2015年5月1日工资已与被告2015年5月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折抵,2015年5月11日因原告没有工作安排被告未提供劳动,原告未支付被告当天工资,被告2015年5月12日、13日出勤但没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工资。

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工资情况。被告表示该工资明细实发数额属实。

被告提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明被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缴费基数为2812元。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集中供热补助。

被告表示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其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具体内容。

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

被告表示入职时已将档案转入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74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工资报酬共计1788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手续。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明细、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并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9月23日病假工资及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28日至9月23日病假工资及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2015年4月28日至30日、5月4日至8日请病假,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分析,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5月4日至8日病假工资及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5月4日至8日病假工资及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5月1日工资已由原告就被告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予以代扣,原告无需支付该日工资。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5月11日没有提供劳动并非其本人原因造成,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11日工资。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5月1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5月12日、13日出勤未提供劳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12日、13日工资。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5月12日、1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2日、3日、9日、10日系休息日,且被告并未出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5月2日、3日、9日、10日病假工资及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支付2015年5月2日、3日、9日、10日病假工资及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11日至13日工资255.17元。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3.7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知晓《员工手册》,原告依据该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472.3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4944.7元。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并案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集中供热补助,原告应支付被告该福利待遇185元。

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档案转入原告处,被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原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减员手续,已就被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完成了其所能办理的手续。故被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案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吉*(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赔偿金4944.7元;

二、原告吉*(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2015年5月11日至13日工资255.17元;

三、原告吉*(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3.79元;

四、原告吉*(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集中供热补助185元;

五、原告吉*(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六、驳回原告吉*(天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并案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吉*(天津)**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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