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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材营销中心与建鑫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诉被告建鑫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滨**材营销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瓷砖。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39843.84平方米,货值2430474.24元。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30474.24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3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鑫**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供货数量为40000平米瓷砖的合同。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瓷砖的价格、供货数量的确认方式、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指定了收货人。

证据二,送货单十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情况,总供货数量是39843.84平方米,最后送货时间2015年11月12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是合同的实际性条款,不能随意变更或者消除,否则合同无效。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标的为40000平米……的合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标的物为40000平米的合同,原告拿出标的物为60000平米的合同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40000平米的合同,这个事实不成立。对于送货单,我们只收到60000平米合同的部分供货,但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送货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份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原告实际供货39843.84平方米。证据二是证据一的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瓷砖。合同第一条对标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供货时间单价及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供货时间为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第四条对交货方法、运输方式、运费承担、到货地点进行约定;第五条,产品的交付约定“本合同生效或者甲方下达订单后20天内交货,首批瓷砖在2015年6月5日陆续供20000平方米,余下40000平方米在2015年7月20日供完。第八条对货款的结算、付款时间进行约定:1、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和乙方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其他任何凭证都不能成为确认供货数量的依据。2、结算及付款时间:以甲方现场需求实际到货数量为准结算。3、付款方式:首批瓷砖进场首付预付款1000000元,第二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自2015年6月2日开始送货,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最后一次送货时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39843.84平方米,货值2430474.24元。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讼。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故应自2015年6月3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未付的1430474.2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起诉之日),两笔违约金合计205596.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已经送货的货值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30474.24元。因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被告给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5年6月2日开始向被告送货,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进行调整,违约金标准应以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为宜,故被告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3日起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起诉日),上述利息的数额应为40700.83元。原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量向被告送货,但合同约定送货时间以甲方,即本案被告通知为准,且结算以实际送货量为准,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发出了送货的通知,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定数量送货,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送货数量、送货时间均进行了变更,故付款时间亦应进行相应的变更,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故其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6日起向其支付全部未付款项(扣除预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建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材营销中心货款2430474.24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起诉日),上述利息的数额应为40700.8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材营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4元,由被告建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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