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保一×与高**、保二×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一×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南*一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保二×、保三×、翟*×、保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欣,被上诉人高**、保四×、翟一×、保五×、保六×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宋**村村民保九×、翟**夫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其中长女保八×、长子保九×、后依次为保五×、保六×、保七×和保一×。保九×于1989年去世,保九×于2009年1月4日去世,高××系保九×之妻,保二×、保三×系保九×之子,保四×系保九×之女。保八×于2011年8月23日去世,翟一×、翟**为保八×之女。保九×、翟**原有土坯房4间,前排两间,后排两间。该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村X区155号。其中前排两间由原告保一×于1989年翻盖并出卖,后排两间土房先后由保九×、保一×、翟一×、保八×居住。而后该房屋空置,直到2006年4月由原告保一×出资2万元进行翻盖。诉争房屋即2006年4月由原告保一×翻建的房屋两间,2010年以前,该房屋登记在保八×名下,2010年10月24日原告保一×以诉争房屋被拆迁人身份与天津**拆迁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确定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45.1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主房2间,长为8.16米,宽为5.53米。被上诉人与津南区双港镇宋**村委会订立的拆迁协议中,拆迁补偿安置预结算单**:拆迁补偿由补偿金及拆迁安置两部分组成。拆迁安置的组成为被拆迁房屋主房面积45.13平方米、还迁系数1.2、宅基地补贴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两间房屋补贴7平方米、自然增长面积10平方米、两间主房另补贴自然增长面积13平方米、应还迁总面积104.16平方米。补偿金额组成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4112元、附属物补偿金额1187元、拆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过渡费4500元、奖励金20000元、以上总计30799元。协议外的补偿金额为拆迁奖励共计40000元,其中签字奖励20000元,交房奖励20000元;过渡费2010年10月-2010年12月4500元、2011年4月-2011年12月13500元、2012年4月-2012年12月13500元。以上补偿金被上诉人保一×已实际领取51500元。拆迁房屋现又增加补偿方案,每户能买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000元,房屋有偿购买,不得转让。

保八×、高**、保二×、保三×、保四×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保一×、保六×、保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南民二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高**、保二×、保三×、保四×、翟一×、翟*×不服该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以(2011)二中立一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翟*×、翟一×分别享有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村X区155号房屋22.5平方米拆迁权益的1/14。二、原告高**、保二×、保三×、保四×分别享有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村X区155号房屋22.5平方米拆迁权益的1/28。三、第三人保五×、保六×、保七×分别享有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村X区155号房屋22.5平方米拆迁权益的1/7。四、除原告及第三人继承的份额以外,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村X区155号房屋其余拆迁权益全部归被告保一×享有。五、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高**等六人不服,再次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0607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翟一×、翟*×分别享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村X区155号房屋按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相应拆迁权益的1/14。三、变更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高**、保二×、保三×、保四×分别享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村X区155号房屋按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相应拆迁权益的1/28。四、变更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第三人保五×、保六×、保七×分别享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村X区155号房屋按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相应拆迁权益的1/7。五、驳回六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另,依据津南**民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2间土草房屋面积为20.52平方米,其享受的还迁面积应为20.52×1(还迁系数)+20平方米(跨耳房面积)+7(附房补贴3.5平方米/间)+23平方米(自然增长面积4125/平方米)=70.52平方米。一次性搬家费1000元(500元/间)、过渡费每月1500元、签字奖励费20000元、交房奖励费20000元。庭审中,因诉争还迁面积现并未置换房屋,故原、被告均同意还迁面积分割方式由村委会划拨。原告称,原、被告分别享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村X区155号房屋按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相应拆迁权益,房屋置换面积为20.52平方米,主张本案分割的房屋置换面积20.52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基于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对房屋翻盖后所得的利益,应当为原告个人财产,不应分割。拆迁补偿款原告领取51500元,余款在天津市**拆迁中心处未领取。九被告称,房屋置换面积为原告房屋20.52平米乘以系数1.2,宅基地补贴20平米,2间房屋的补贴7平米,自然增长面积10平米。两间主房另外补贴13平米自然增长面积。关于拆迁补偿款,被告同样享有分割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2012)南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0607号判决书判决事项及本案查明的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相应拆迁权益,被告翟一×、翟*×分别享有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还迁面积5.04平方米(其中包括自然增长面积1.64平方米)、一次性搬家费71.43元、过渡费每月107.14元、签字奖励费1428.57元、交房奖励费1428.57元。被告高**、保二×、保三×、保四×分别享有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还迁面积2.52平方米(其中包括自然增长面积0.82平方米)、一次性搬家费35.71元、过渡费每月53.57元、签字奖励费714.28元、交房奖励费714.28元。被告保五×、保六×、保七×分别享有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还迁面积10.07平方米(其中包括自然增长面积3.29平方米)、一次性搬家费142.86元、过渡费每月214.29元、签字奖励费2857.14元、交房奖励费2857.14元。除被告享有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相应拆迁权益外,原告享有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其余拆迁权益全部归原告享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一×、翟*×分别享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村X区155号房屋按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相应拆迁权益的还迁面积5.04平方米(其中包括自然增长面积1.64平方米)、一次性搬家费71.43元、过渡费每月107.14元、签字奖励费1428.57元、交房奖励费1428.57元;二、被告高**、保二×、保三×、保四×分别享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村X区155号房屋按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相应拆迁权益的还迁面积2.52平方米(其中包括自然增长面积0.82平方米)、一次性搬家费35.71元、过渡费每月53.57元、签字奖励费714.28元、交房奖励费714.28元;三、被告保五×、保六×、保七×分别享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村X区155号房屋按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相应拆迁权益的还迁面积10.07平方米(其中包括自然增长面积3.29平方米)、一次性搬家费142.86元、过渡费每月214.29元、签字奖励费2857.14元、交房奖励费2857.14元;四、除被告享有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相应拆迁权益外,原告享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村X区155号房屋按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的其余拆迁权益全部归原告保一×享有。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保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一×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按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相应拆迁权益与按砖混结构45.13平方米相应的拆迁权益完全混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保一×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讼争的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相应拆迁权益中应享受的比例,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故应如何计算拆迁权益并如何分割,当属本案的关键。现双方当事人对天津市**民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均不持异议,而依照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讼争的土草结构20.52平方米的还迁面积应为70.52平方米。故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出被上诉人一方各当事人应享受的拆迁权益的还迁面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拆迁时应享受的一次性搬家费、过渡费等经济补偿的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在拆迁房屋内居住,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在拆迁权益中应享受的比例计算出被上诉人应享有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上诉人保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