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王**与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杜**也没有在天津市津南区居住或具有津南区户籍,原告违反了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院管辖违法,应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不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方即出借方。原告在管辖法院问题上有选择权,其有权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另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本院,故发生纠纷,亦应由本院管辖。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