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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友**任公司与尹**、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友**任公司诉被告尹**、王**、梁**、刘*、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参加诉讼,被告尹**、王**、梁**、刘*、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尹**贷款4000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还息日为每月30日,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10月30日。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梁**、刘*、张**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还与被告王**、梁**、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尹**汇款40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被告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尹**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被告尹**给付借款利息38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3、被告尹**给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4、变卖、拍卖被告王**、梁**、刘*等抵押的房产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金、利息;5、被告王**、梁**、刘*和张**对被告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王**、梁**、刘*、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尹*舒贷款4000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还息日为每月30日,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10月30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梁**、刘*、张**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及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梁**、刘*、张**对被告尹*舒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王**、梁**、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王**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10-1-3101的房产、被告梁**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6-2-3201的房产、被告刘*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1-3201的房产为被告尹*舒的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尹**履行了放款4000000元义务。但是,被告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梁**、刘*、张**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三份、天**地产他项权证三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不完全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抵押借款行为,虽然超越了经营范围,但不必然认定其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其他业务全部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典当合同的特征及构成要件,且原告就该笔借款业务未出具当票,现原告以借款关系主张权利,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尹**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4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尹**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到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尹**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10-1-3101的房产、被告梁**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6-2-3201的房产、被告刘*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1-3201的房产为被告尹**的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梁**、刘*、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原告与被告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5%,《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尹**、王**、梁**、刘*、张**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友**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被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尹**到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天津友**任公司有权以被告王**座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10-1-3101的房产、被告梁*一座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6-2-3201的房产、被告刘**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1-3201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梁**、刘*、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梁**、刘*、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长舒追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友**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尹**、王**、梁**、刘*、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400元,由被告被告尹**、王**、梁**、刘*、张**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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