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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天津市**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贵诉被告天津市**程管理局要求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苏*贵诉称,因旧楼改造,南开**管理局在原告居住的小区施工,故意将原告的下水设施毁坏挖断,至今不能使用,原告多次找到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给予解决,可是各级政府机关不作为、不受理,久拖不办,相互推诿扯皮,原告认为政府机关要依法办事,不能作违法的事,侵害群众利益损人利己,为法律所不容,原告从事发开始一直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政府机关始终是不理不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损失,政府机关更要守信,守法,不能仗势欺人。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程管理局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被告系区政府所属市政设施养护管理职能部门,依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条例行使管理职权,被告2012年接到南开区政府下发文件,参与2012年南开区旧楼区功能改造,负责楼间甬路维修、排水外管网维修更新工作,其中原告所在小区在此次改造范围之中。被告实施的旧楼改造工程于法有据;被告并未对原告排水设施进行损坏,就原告排水设施问题曾向南开**委员会进行询问,南**委系原告房屋建设单位,建委2014年8月22日回复被告证实原告居住房屋为临时周转房屋,在周转前后均无排水设施,因而被告不可能存在故意毁坏挖断的行为,被告进行的旧楼改造针对小区外管网,小区内不是被告单位负责,原告居住房屋不再被告单位施工范围之内,不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产生影响。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涉及到小区旧楼改造工程2012年竣工,如有施工造成的损害,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该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原告主张事发后一直主张权利应当举证证实,否则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条和《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天津市**程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和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在庭审中查明,涉及到原告所在锦园里小区的旧楼改造工程在2012年10月30日竣工,原告苏**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知道自己排水设施受到破坏。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12年10月30日开始起算为两年,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就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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