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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友**任公司与天津佳**有限公司、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友**任公司诉被告天津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郑**、陈**、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参加诉讼,被告佳**公司、郑**、陈**、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佳**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0元,借款利息为6%,借款期限60天。被告郑**、陈**和何**用自有的房产为被告佳**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佳**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佳**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三被告也未承担偿还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64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津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6408元;2、被告天津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92802元(以本金15264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10日);3、变卖、拍卖被告郑**、陈**和何**等抵押的房产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金、利息;4、被告郑**、陈**、何**对被告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天津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15264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郑**、陈**、何**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佳**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11-22),双方约定被告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0元,借款利息为6%,借款期限60天,即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郑**、陈**和何**用自有的房产为被告佳**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如约以电汇方式将上述借款分别汇入原告指定的何**、郑**的个人账户。2013年11月22日,被告郑**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津南区**百川中心1-501号(他项权证号:津字第112041304626号)、津南区**百川中心1-515号(他项权证号:津字第112041304625号)等两套房产为原告的该笔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同日,被告何**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津南区**百川中心1-518号(他项权证号:津字第112041304627号)、津南区**百川中心1-514号(他项权证号:津字第112041304628号)等两套房产为原告的该笔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同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津南区**百川中心1-512号(他项权证号:津字第112041304630号)、津南区**百川中心1-503号(他项权证号:津字第112041304629号)等两套房产为原告的该笔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同日,郑**、何**和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佳**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三被告也未承担偿还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64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抵押担保合同三份、天津市房地产房地他项权证六份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工商户卡及被告郑**、陈**、何**身份证(复印件)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天津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到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526408元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津南区**百川中心1-501号、津南区**百川中心1-515号的两处房产;被告何**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津南区**百川中心1-518号、津南区**百川中心1-514号的两处房产;被告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津南区**百川中心1-512号、津南区**百川中心1-503号的两处房产分别为被告**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公司不能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陈**和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原告与被告**公司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6%,《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5264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公司、郑**、陈**、何**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友**任公司借款本金1526408元及利息(以被告借款本金152640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如果被告天津佳**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天津友**任公司有权以被告郑**所有的座落于津南区**百川中心1-501号、津南区**百川中心1-515号的房产,被告何**所有的座落于津南区**百川中心1-518号、津南区**百川中心1-514号的房产,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津南区**百川中心1-512号、津南区**百川中心1-503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郑**、陈**、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陈**、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佳**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友**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佳**有限公司、郑**、陈**、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834元,由原告天津友**任公司承担106元,由被告天津佳**有限公司、郑**、陈**、何**连带承担20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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