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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限公司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中**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中**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炜,被上诉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建筑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9日,2014年8月4日注销,负责人为王**,其开办单位为被上诉人。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经天津**管理局核准,将原名称“天津**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天津中**限公司。”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没有和青龙建筑分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供货单在催款时已经给了王**,没有留底。上诉人开具催款函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立案时上诉人才知道该公司已经注销。现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所欠货款186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青龙建筑分公司使用的是备用的章,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己方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结合现有证据,首先,上诉人在进行交易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青龙建筑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次,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述供货单在催款时已经给了王**而没有留底;最后,上诉人主张青龙建筑分公司欠款的唯一依据为己方所开具而由对方签章的催款函,在开具催款函时,青龙建筑分公司已经注销,而对此重大事项,上诉人起诉时方才知晓。综合以上事项,上诉人方存在重大过失,并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催款函中的公章已被鉴定为不是青龙建筑分公司的公章,该催款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构成授权表象,因此也无法产生合理的信赖。上诉人在出具催款函时未对王**的身份进行核实,没有对青龙建筑分公司的经营状态进行核实,也未和青龙建筑公司取得联系或进行过确认,这种基于非正当信赖产生的判断明显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青龙建筑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青龙建筑分公司欠款1860000元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要求青龙建筑公司给付其欠款1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0元,鉴定费18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催款函上有青龙建筑分公司负责人王**的签字,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否认该签字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签字的真实性。基于该签字和王**加盖的青龙建筑分公司的印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尚欠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收到上诉人所供的货物,上诉人未提交供货单据,上诉人所述的供货工程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催款函上的印章非青龙分公司印章,且签订该催款函时,该分公司已注销,综上,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青龙建筑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青龙分公司尚欠上诉人186万元,主要是依据催款函,但该催款函上的青龙建筑分公司公章经鉴定并非备案公章,且该份证据形成时间在青龙建筑分公司注销之后,因此该份证据存在瑕疵。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存在以及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关供货凭证、付款证据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上诉人**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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