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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定代理人蹇青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宇*与被告王**、人**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9月6日8时00分许,被告王**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沿北闸口建新公寓小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口时,适有张**骑电动自行车沿明慧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车左前部与张**车左侧相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8时00分许,被告王**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沿北闸口建新公寓小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口时,适有张**骑电动自行车沿明慧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车左前部与张**车左侧相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维修电动车,花费52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津H×××××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20元,有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其车辆受损的事实,其提交的维修发票能够证明其财产损失的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保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财产损失5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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