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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兆*、王**,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收工时不慎从修理车辆内摔下,造成右足摔伤。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现被告未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3.72元、交通费372.9元、误工费16151.9元、护理费8354.4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346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904.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交通费票据;3、鉴定费票据;4、鉴定报告书;5、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病历本;6、原告户口页。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超过了合理的医疗范围。并且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中没有注意自身防范,自身也有一定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照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修理车辆时三角带断裂,导致原告自车辆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及受伤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在工作操作时,原告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本身存在责任。

原告起诉后,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的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足足弓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宜。”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553.72元、交通费372.9元、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16151.9元、为期90日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8354.4元、为期120日按照每日25元标准计算的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346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904.9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操作时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比较原、被告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天津**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治疗超过合理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553.72元、误工费16151.9元、护理费8354.4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346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充足,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72.9元,虽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但该票据与就诊时间并不能一一对应,但考虑到原告就诊交通费必然要支出,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数额为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553.72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6151.9元、护理费8354.4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346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782.02元的60%即62269.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0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24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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