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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天津元**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宇腾,被告刘**,被告元**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刘**在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第R7合同段负责一区700灌注桩钢筋笼加工工作,现加工工作已经完成。经双方协商,达成结算协议,内容为:原告加工直径700钢筋笼700套,净重539.7吨,单价每吨310元,合计167307元;注浆管净重56.77吨,单价每吨310元,合计17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4907元;协议还约定剩余未付款待全部结算完成后由天津元**限公司对被告刘**未付款进行担保,并于2014年11月30日代为付清,代付款从应给付被告刘**的工程款中扣除。后,被告刘**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尚欠75707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5707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707元,被**公司对欠款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于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按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工程款75707元无异议。但是,因总承包方中建六局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钢筋损耗,损耗部分被中建六局从被告刘**应得的款项中扣除,故未给付原告。

被告刘**提供了下列证据:

元**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领取钢筋的数量。

被告元**司辩称,被告元**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刘**,故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元**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4年12月4日,被**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元**司已将担保义务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刘**。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刘**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元**司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元**司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刘**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及被告元**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元**司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及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六局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刘**,被告刘**又将其中的灌注桩钢筋笼及注浆管加工分包给原告。2014年8月,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10月18日完工。

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1、原告加工直径700钢筋笼700套,净重539.7吨,单价每吨310元,合计167307元;注浆管净重56.77吨,单价每吨310元,合计17600元,钢筋加工费合计184907元。2、总包方中铁六局钢筋笼罚款19200元,从原告加工费中扣除。3、钢筋加工误工及钢筋损耗三方协商,具体数额待数据明确后再行确定(附钢筋损耗计算说明),三方协商确定最终结算款。4、已付款50000元。5、未付款115707元(未计算钢筋误工及损耗款。6、剩余未付款待全部结算完成后由元**司担保于2014年11月30日代为付清,代付款从元**司应给付刘**的工程款中扣除。”之后,被告刘**又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刘**的要求完成灌注桩钢筋笼及注浆管加工,被告刘**应按约定给付报酬。除扣除和已支付的费用外,被告刘**认可尚有75707元未付,被告刘**应将该款给付原告,关于被告刘**提出总承包方中铁六局因出现钢筋损耗而扣款,但被告刘**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元**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为被告刘**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元**司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7570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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