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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燕**、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燕**、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李**,被告燕**、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燕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分。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7次,金额共计885万元,月息均为2分。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燕春*均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燕春*陆续向原告还款775万元,仍欠原告110万元未还。2014年7月1日,被告燕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110万元欠款进行确认。被告马卫林系燕春*的丈夫,上述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还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86000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并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即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

证据2、对账统计表,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

证据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4、欠息说明,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燕*香辩称,原告之前借给第一被告的钱均已还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有借条不能完全说明问题。第一被告向原告打借条并不合适,所借款项并不是第一被告使用;借款利息无从谈起;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情。

被告燕*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打款记录,证明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对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4及第一被告的证据打款记录系当事人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自2010年8月12日起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的借款系有息借款,利息标准为2分利,即年利率24%。此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多次发生借款与还款的资金往来。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款项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0年8月12日80万元,2011年7月29日35万元,2011年8月29日49万元,2012年2月9日30万元,2012年3月5日30万元,2012年3月26日49万元,2012年7月19日140万元,2012年8月21日196000元,2012年8月29日10万元,2012年11月2日486000元,2013年5月27日196000元,2013年7月18日1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140万元,2013年12月30日50万元,2014年7月17日20万元,2014年7月18日20万元,2014年7月18日384000元。综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第一被告出借8792000元。

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1年8月12日80万元,2012年1月11日30万元,2012年3月16日30万元,2012年6月27日50万元,2012年8月15日20万元,2012年8月16日10万元,2012年10月7日60万元,2013年1月25日100万元,2013年1月26日40万元,2013年5月21日20万元,2013年10月27日50万元,2014年5月19日100万元,2014年6月3日100万元,2014年8月19日80万元。综上,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0万元。

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2年1月11日52000元,2012年2月9日6000元,2012年8月9日1万元,2012年9月19日4000元,2012年10月7日1万元,2013年1月4日14000元,2013年2月4日14000元,2013年4月13日14000元,2013年5月7日14000元,2013年8月1日14000元,2013年8月30日34000元,2013年10月27日34000元,2013年12月4日24000元,2013年12月13日28000元,2014年2月13日34000元,2014年4月9日62000元,2014年5月8日62000元,2014年7月1日82000元,2014年8月4日2万元,2014年10月11日24000元。综上,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5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利息已实际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的利息并未支付。

再查,2014年7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现金110万元整”。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

以上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一被告出借款项,金额累计8792000元。对于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为有息借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一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56000元。因此,第一被告尚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92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借款的利息已经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故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继续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对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关于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燕*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9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9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7元,由二被告负担8600元,原告自担37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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