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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曲福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的委托代理人司宇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大玉诉称,2015年8月23日9时30分,胡**驾驶冀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距轻纺大道交口100米处,遇曲**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彪牌蓝色正三轮摩托车,在胡**驾驶车辆的前方顺行向左变更车道,胡**驾驶车辆的左前部与曲**驾驶的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4231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2810元,由被告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8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柏**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福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鑫港中一修汽车修理厂发票5张、车辆明细、车辆损失照片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汽车修理费42310元。

证据3、天津**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9时30分,胡**驾驶冀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距轻纺大道交口100米处,遇曲**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彪牌蓝色正三轮摩托车,在胡**驾驶车辆的前方顺行向左变更车道,胡**驾驶车辆的左前部与曲**驾驶的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胡**驾驶冀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鑫港中一修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花费维修费42310元,施救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鑫港中一修汽车修理厂发票、车辆维修明细、车辆损失照片、营业执照、天津**有限公司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胡**驾驶的原告所有机动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曲**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保险,故被告曲**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42310元。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明细、车辆损失照片及营业执照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维修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42310元。2.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实其施救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施救费500元。

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42810元,由被告曲**赔偿其中的30%即128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曲**赔偿原告损失12843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人民币,由被告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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