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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定代理人蹇青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宇*与被告王**、人**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9月6日8时00分许,被告王**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沿北闸口建新公寓小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口时,适有张**骑电动自行车沿明慧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车左前部与张**车左侧相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09元、误工费22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858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8时00分许,被告王**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沿北闸口建新公寓小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口时,适有张**骑电动自行车沿明慧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车左前部与张**车左侧相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治疗,住院费用共计4269.09元。原告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头皮肿约3×4cm,伴皮裂伤1.5cm。医院为原告出具了休假证明,建议休假1个月。原告在天津物**有限公司北闸口店工作,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95元(6-8月)。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亲护理,原告母亲蹇青连在天津欣**有限公司工作,其平均工资为3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原告及其母亲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津H×××××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原告主张医药费296.09元,有医药费发票为证,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元,余额296.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持38天,共计2653.67元(2095÷30×38),但原告仅主张2275.57元,属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其母亲护理原告,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933.33元(3500÷30×8),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96.09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275.57元、护理费933.3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854.99元。因被告人保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96.09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275.57元、护理费933.3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854.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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