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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开**有限公司、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路伟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霍**,被告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被告中交一航局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鸿**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签有合同,为中交一航局新港项目部供应石料。被告鸿**公司业务人员吴*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组织车辆向被告中交一航局新港项目部供应石料。2012年10月28日至11月18日,原告供应了123车石料,共计5329.93吨,合计石料款346445.45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鸿**公司未付,原告持被告中交一航局收料过磅单找到被告中交一航局,其答复被告鸿**公司拿过磅单原件才能结算,让原告放心,另外其只能与合同供方被告鸿**公司结算。后又声称已结算,石料款被告鸿**公司取走。原告认为,其向中交一航局运送石料并持有中交一航局过磅单,其已经履行了义务且为中交一航局所接受,故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一航局应给付石料款,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中交一航局给付原告石料款共计346445.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中交一航局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份、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中交一航局供应了石料。

证据二、123张过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中交一航局供应了123车石料,共计5329.93吨。

证据三、2份通话录音。吴**(原告妻子)与被告中交一航局项目经理陈**的电话录音,吴**与中交一航局的另一个供货商王老板的通话录音。第一份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中交一航局供应了石料,也向陈**主张了债权。第二份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中交一航局没有磅单无法结款。

被告辩称

被告鸿**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陈**、被告中交一航局没有任何联系。与石料买卖也没有关系。送货单没有原告陈**的名字。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交一航局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中交一航局确实买过石头,但没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8日,天津市**材销售中心为中交一航局供应石料,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8日中交一航局共收到天津市**材销售中心供应的石料共计5175.93吨,共计过磅单120张,单价70元、结算金额362315.10元。中交一航局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支票支付的形式将全部款支付给天津市**材销售中心,签字收款人为案外人吴*,由吴*本人来领取支票。2013年1月23日,该中心出具发票给中交一航局,双方石料款全部结清。整个石料的采购工程均与天津市**材销售中心吴*联系,没有与原告直接联系。综上,中交一航局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中交一航局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物资买卖合同》,证明中交一航局与天津市**材销售中心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署了《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天津市**材销售中心作为卖方向中交一航局供应碎石,合同总价款约为人民币385000元。诉争的石料买卖发生在中交一航局与天津市**材销售中心之间。

证据二、天津市**材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天津市**材销售中心资质情况。

证据三、中交一航局材料点收单。证明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向中交一航局一公司供应碎石,型号为0.5-2CM,数量为5175.93吨,单价为70元,结算金额为362315.1元。

证据四、中交一航局过磅单,证明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8日,中交一航局共收到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供应石料5175.93吨,结算金额合计362315.1元。

证据五、中交一航局支付石料款的财务凭证及发票单据,证明中交一航局于2013年1月21日将全部石料款362315.10元支付给了天津市**材销售中心,该中心开具发票给中交一航局一公司,石料款结清。

证据六、中交一航局一公司支付石料款的财务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中交一航局一公司通过支票支付的形式将全部石料款支付给了天津市**材销售中心,2013年1月23日该中心出具收据给中交一航局一公司,收款人为吴*。石料款结清。

第三人路*立述称,天津市**材销售中心虽然登记在路*立名下,但是不是路*立出资设立的。天津市**材销售中心是路*立所在单位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人民政府出资设立,没有实际经营活动。2012年12月吴*因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结算需要,通过关系找到尔王庄镇人民政府,吴*称其通过某种关系为被告中交一航局送石料5000余吨,被告中交一航局应向他支付石料款30余万元,但要求其提供合法票据,否则不能结算,从而要求天津市**材销售中心为中交一航局开具发票并补签本不存在交易情况的买卖合同。应吴*要求,天津市**材销售中心在吴*持有的物资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天津市**材销售中心的印章,并向中交一航局开了发票交给吴*。在吴*要求天津市**材销售中心在他持有的合同上盖章时,该合同上中交一航局的印章早已盖好。吴*与天津市**材销售中心没有任何关系,亦没有收到货款。不同意承担责任。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系尔王庄镇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企业,登记在其单位职工路*立名下,该中心与路*立无任何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转账支票复印件,自中国建**港支行调取,收款人为天津市**材销售中心,这张支票后面有背书,被背书人为吴*,背书人为天津市**材销售中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证据二、自中国农**开发区分行营业务部调取的进账单,显示出票人为中交一航局,收款人为吴*,票据种类是转账支票,金额为362315.1元。

证据三、自中国农**开发区分行营业务部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显示户名为吴*的银行卡以转账存款的形式进账362315.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10月案外人吴*以鸿**公司业务员身份找到原告,让原告向中交一航局供应石料,口头约定价格为65元每吨,由原告将石料自行送至中交一航局处。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至11月18日期间向中交一航局新港项目部运送碎石,并持有该期间中交一航局一公司出具的过磅单120张,共计5175.93吨。另持有2012年10月14日过磅单2张及2012年10月15日过磅单1张。过磅单上载明供料单位为鸿天赐,收料员系被告中交一航局工作人员。

鸿**公司称吴*并非其业务员,其未委托吴*从事业务活动,与中交一航局亦无业务往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吴*系其工作人员。

天津市**材销售中心的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姓名为路伟立,其系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人民政府干部。该中心实际系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人民政府出资设立,仅登记在其职工路伟立名下,现已注销。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中交一航局与天津市**材销售中心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天津市**材销售中心向中交一航局出售碎石,数量为5500吨,单价为70元,总价款385000元。第三人称该合同系吴*为结清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的石料款联系其所签,仅是一个形式,天津市**材销售中心实际并未出售石料。2013年1月19日,被告中交一航局向天津市**材销售中心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362315.1元,该款项的石料为5175.93吨。该支票后有背书,被背书人为吴*,该款后存入吴*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关键事实均指向案外人吴*,且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吴*系通过虚构其为鸿天赐业务人员的身份这一事实与原告商讨购买石料事宜,后在其未提供任何石料的情况下,通过借用天津市**材销售中心的名义与中交一航局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石料款项,且该款项被其占有,没有给付陈**,其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精粹,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248元,退回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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