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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汤**建材(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2539、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汤**建材(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原告(被告)姚**到被告(原告)汤**建材(天**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原告)汤**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原告(被告)姚**工资。2015年3月6日原告(被告)姚**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原告)汤**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因为汤**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回执显示附加服务为短信妥投,门卫签收。根据被告(原告)汤**公司提供的有姚**签字的考勤表记载,原告(被告)姚**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4天,2014年12月休息日加班4天、11月休息日加班5天、10月休息日加班2天、9月休息日加班3天、8月休息日加班5天、7月休息日加班4天、6月休息日加班4天、5月休息日加班3天、4月休息日加班3天、3月休息日加班5天、2月无休息日加班,无平日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记载。2015年5月5日原告(被告)姚**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对被告(原告)汤**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要求进行司法笔迹鉴定。2015年5月20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劳动合同》中乙方“姚**”的签名,不是姚**本人书写。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天津**参保人缴费查询清单显示,养老、医疗实际缴费年限自2003年12月至2015年2月,合计11年3个月,缴费基数均为年度最低参保缴费基数。根据原告(被告)姚**提供的银行历史查询明细记载,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6469.07元。2015年3月9日,姚**以天津汤**管桩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65354.78元;2、要求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加班费用74691.18元;3、要求支付2014年度克扣工资3340元(3月-11月);4、要求支付2001年至2014年应休而未休年假工资70776元;5、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02802元;6、要求支付2015年2月份未结工资1415.52元。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4735.73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948.57元(6469.07÷21.75×10×200%);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08年至2015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518.03元(6469.07×7.5);上述1至3项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款项合计79202.33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2月25日,经天津**管理局核准,天津汤**管桩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汤**建材(天**限公司,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被告)姚**、被告(原告)汤**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被告)姚**请求判令:1、要求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8045.2元;2、要求支付原告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平日延时加班费用172629.69元、双休日加班费用53170.47元;3、要求支付原告2001年至2014年应休而未休年假工资70776元;4、要求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145.52元;5、要求支付原告笔迹鉴定费用2200元;6、要求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克扣工资448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6项诉讼请求。被告(原告)汤**公司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4735.73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948.57元、2008年至2015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518.03元,共计79202.3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姚**于2007年11月入职被告(原告)处工作,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签订过劳动合同。2014年6月20日,原告(被告)委托案外人姜**代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的立法目的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能对用人单位起到惩戒作用,督促其规范劳动关系,从而杜绝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在知晓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授权姜**行使权利,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被告)要求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8045.2元的诉讼请求与立法本意相违背,故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原告(被告)姚**有双休日加班的记录,被告(原告)亦以不低于日工资两倍的数额支付了加班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被告)提供的机器运转记录及仲裁开庭中4名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由于被告(原告)否认,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被告)主张的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平日延时加班费用172629.69元、双休日加班费用53170.47元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无须支付原告(被告)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4735.73元。原告(被告)姚**请求被告(原告)支付2001年至2014年应休而未休的年假工资70776元,未休年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未休年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2014年年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姚**于2007年11月到被告(原告)处工作,至离职时已年满7年,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被告(原告)主张已经安排职工在春节假期期间安排年假,但根据被告(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被告)未享受带薪年假,被告(原告)应当按照原告(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假工资报酬。原告(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469.07元,故被告(原告)应支付原告(被告)2014年年假工资4461.30元。关于原告(被告)姚**以被告(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单方通知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原告)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145.52元的请求,被告(原告)已经按照年度最低参保缴费基数为原告(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就社会保险的缴纳基数进行约定,故原告(被告)姚**以被告(原告)汤**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姚**要求被告(被告)汤**公司支付笔迹鉴定费2200元,因劳动合同系姚**委托姜**签字,其在明知不是其签字的情况下主张笔迹鉴定并要求被告(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背诚信原则,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汤**建材(天**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姚**支付2014年年假工资4461.3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汤**建材(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姚**负担5元,被告(原告)汤**建材(天**限公司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起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建材(天**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生产部干部交流微信群截图打印件,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原始考勤表、打勾考勤、班长交接记录本、员工交接记录本、安全员记录本等这些证据,同时,还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于2007年入职被上诉人处,双方均认可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证人姜**在原审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20日所签的劳动合同是由上诉人授意其行使权利,故应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延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一节,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条,证明上诉人有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且被上诉人支付了加班费,而上诉人亦在考勤表及工资条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休假工资,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已满7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的待遇,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469.07元计算带薪休假工资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应享受10天带薪休假并以7343元为基数计算带薪休假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诉人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上诉人在明知劳动合同不是其签字的情况下仍要求笔迹鉴定并主张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足,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工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已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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