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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初字第10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孙**于1984年8月调入天津液**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孙**认为其符合特殊岗位提前退休的政策标准,来院起诉要求天津液**有限公司按照特殊工种岗位为孙**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孙**2003年至2017年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损失3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关于赔偿损失一节,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畴,孙**关于经济损失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孙**的起诉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孙**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特岗,在原审诉讼期间孙**举证被原审法院拒收,且孙**赔偿之诉在仲裁期间已经提出,故此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天津液**有限公司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的原审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天津液**有限公司按照特殊工种岗位政策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确认特殊工种应当经由劳动行政机关和用人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故原审人民法院就此裁定驳回,适用法律正确。孙**于仲裁程序中申请单位赔偿其55周岁至60周岁期间各项经济损失,诉讼中主张自2003年至2017年间因遭受天津液**有限公司欺骗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损失,二者不能等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孙**该项诉讼请求须经仲裁前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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