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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维**有限公司与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不服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劳伤15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津市人社局)复议维持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0月18日向被告天津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后变更为赵洪河)、赵**,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的负责人郭**及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天津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后变更为刘超)、柴**,第三人霍**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新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编号为津滨劳伤15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霍**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天津市人社局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第三人霍*山系原告公司保安,原告安排第三人在2014年2月16日上的是夜班,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2月16日7时左右,第三人早上出来不是为了上班;第三人在天**软管工作,家在滨海新区远洋城6-2-3401,事发地点不是其必经路线,第三人受伤地点不是其在居住的住所地的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第三人应该承担主要事故责任,不应该是同等责任。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津滨劳伤150204《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被告天津市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自制上班路线图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并非第三人上班的必经路线,原告在上班路线必须经过津塘公路和第五大街宝山道,而不是发生事故的地点。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交通事故卷。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辩称,霍*山工伤认定案程序合法。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被告于当天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分别于4月10日和4月21日向第三人及原告进行了直接送达。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天津维**有限公司送达了津滨劳伤1502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进行书面举证回复否认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请求被告就交通事故卷宗和第三人当天是否顶替爱人上班进行调查。2015年5月18日被告派人向霍*山爱人曾供职的人人乐超市河北路店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取得了供货商曾向其爱人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排除了第三人顶替上班的可能性。针对第三人上班途中用餐、购餐的情况,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解释。霍*山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做出的结论正确。霍*山骑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做出的津滨劳伤15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一)程序类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虽然距离事发时间2014年2月16日超过一年时间,但第三人在2015年1月19日因工伤申请提出劳动关系仲裁,仲裁裁决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距离申请时间未超过一年。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通知书直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证据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履行了举证程序。

证据四、《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5日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在法定时限内送达。

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维持了被告新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二)事实类证据:

证据一、天津维**有限公司户卡,证明原告是在天**海新区注册的合法企业,其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管辖权在被告。

证据二、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第三人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备职工的身份。

证据四、第三人自己所写的工伤认定自述材料,证明第三人事故发生的情况。

证据五、付双会、胡*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并未顶替其爱人上班。

证据六、张**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前往事故地点是顺道用餐、购餐。

证据七、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第三人配偶张**仅2013年6月份在人人乐河北路店工作。

证据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证明第三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第三人负同等责任。

证据九、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证据十、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的治疗经过。

二、依据:

依据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依据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被告天津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当天受理,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政EMS向原告和滨海新区人社局邮寄送达。霍**在上班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复议机关维持滨海新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

证据二、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市人社局将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和被告新区人社局。

证据三、新区人社局提交的答辩意见。

证据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批件,证明市人社局经领导审批作出决定。

证据五、编号为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六、邮寄详情单2份及邮件查询结果2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

证据七、《送达地址确认书》。

二、依据:

依据一、《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人述称,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第三人是上班途中购买早餐,出现交通事故,第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远洋滨尚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霍玉山与张**为夫妻。

证据二、天津市滨**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受理仲裁的时间。

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上面标明是第三人的妻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提交的程序类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工伤受理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2月16日,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本院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时间,并未超过申请期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程序类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提出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日,被告依据原告预留的地址邮寄,应以9月30日实际邮寄地址签收确认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六中张**自认是亲属关系,当时使用张**的名字,对证据八的工伤认定结论不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是客观记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塘沽支队调取胡**、霍玉山交通肇事案卷宗,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卷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霍**时任天津维**有限公司派往开发区天**公司工作的保安。2014年2月16日7时左右,霍**骑摩托车,途经永兴道与河北西路交口时,与牌照号为津E×××××的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塘沽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霍**向滨海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5日,滨海新区人社局做出津滨劳伤15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天**社局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9月30日,天**社局做出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滨海新区人社局、天津市人社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审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受理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原告维**司提出第三人在天**软管工作,家在滨海新区远洋城6-2-3401,事发地点不是其必经路线,第三人受伤地点不是其在居住的住所地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事故当天并未安排第三人上早班而是夜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自制路线图,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天**软管工作,家在滨海新区远洋城6-2-3401,事发地点不是其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经被告提供调查材料,绘制路线图分析及第三人陈述,对第三人上班途中前往集市用餐、购餐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不能作机械理解为最近路线,应结合劳动者居住地、工作时间、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第三人在上班路上就近前往集市用餐、购餐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需要的活动,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上下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应该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而非同等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即第三人确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综上,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条之规定,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劳伤15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维**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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