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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天津市**管理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西*二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节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董*敏系被告处职工。自1997年调入被告处工作,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被告单位原名称为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后更名为现名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的手书部分均系原告董*敏所写,落款签字为原告董*敏所签。在合同中的第十一条手书:“根据《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方案》从2011年7月办理内退手续,2011年8月享受内部退养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表示手书部分系按照被告要求填写,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办理内退手续,原告提出异议。双方经过多次交涉未果。后在上级单位天津市水务局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节水中心按照该调解意见办理。原告董*敏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确认表》上签字,并且领取工资。在本次庭审中,原告董*敏表示其对于水务局的调解意见仅同意第一项,其余均不同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表示不同意。2014年7月31日,原告就本案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不予受理。原告遂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双方聘用合同约定执行内退工资及福利待遇,包括: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拖欠的工资收入差额120000元、生活补贴24000元和年末双工资奖金17905.4元;2、被告向原告发放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劳动保护用品,折合3600元;3、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加付赔偿金161905.35元。被告节水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有效。原告董**确认合同中的手书部分是其所写,签字是其所签,却又表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之后,应该按照约定执行。在2011年7月,双方就内退事宜产生分歧,经过多次交涉,在上级单位的调解下,双方就内退期间的福利待遇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原告董**在本次庭审中否认接受除调解意见第一项以外的全部内容,但从其在工资变更表上签字,及被告一直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资,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来看,双方当时是取得了一致意见。双方就内退期间的工资发放、福利待遇等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并切实履行,原告董**再行主张本案的诉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聘用合同约定,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实施方案规定,支付上诉人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拖欠的工资收入差额120000元、生活补贴24000元和5400元;年末双工资奖金17905.4元和劳动保护用品,折合3600元;并加付赔偿金161905.3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务管理中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通知,证明被上诉人提前两个月通知内退人员办理手续。证据二:天津市水务局文件,津水人(2004)8号,证明内退人员每年享受生活补贴。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和传票,证明两次都是内退待遇。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通知和天津**津水人(2004)8号文件,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再审申请和传票,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通知和天津**津水人(2004)8号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再审申请和传票,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敏系被上诉人天津市**管理中心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4年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根据《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方案》上诉人从2011年7月办理内退手续,2011年8月享受内部退养工资及福利待遇。2011年7月因上诉人提出异议,双方经过多次交涉未果。后在上级单位天津市水务局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董*敏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确认表》上签字,并且领取工资。现上诉人要求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拖欠的工资收入差额120000元、生活补贴24000元;年末双工资奖金17905.4元和劳动保护用品,折合3600元;并加付赔偿金161905.35元。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增加生活补贴5400元问题,因该项请求在原审中未予提出,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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