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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天津市**营销售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天津市中环电子仪表经营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自1976年在天津市**修理厂工作,期间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直至1992年从该单位调出。本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按照国家规定,年满55周岁可以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工作单位已经没有了,挂靠、托管在被告单位,因单位把我的有毒有害作业档案丢失,造成本人无法正常办理退休,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600元的标准,自原告应当退休之日至本人实际退休之日止的损失。为此,原告曾申请仲裁,经仲裁不予受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20年5月的经济损失,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共计2160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为:1、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2、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原告以不能办理特岗退休为由向被告主张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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