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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长城物**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长**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任保安工作,2012年3月7日晚11时许,原告在巡逻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往天津**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腓骨骨折下段粉碎性骨折、双足跟骨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双足舟状骨骨折,被告只支付医疗96000元,剩余医疗费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医疗单据;

证据2、病例;

证据1-2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证据3、证明,证明被告认可工伤发生的事实以及垫付医疗费96000元事实;

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96000元,且原告发生事故时间是2012年3月7日,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任保安职务,2012年3月6日晚,原告在楼盘巡查,不慎跌伤,导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双足跟骨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双足舟状骨骨折。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入天津**心医院治疗,行内固定术、植骨术,住院及急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04681.42元,被告支付96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出院,并修养,现尚未进行二次手术。

2012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长城物**限公司欧铂苑售楼处秩序维护员丁**,于2012年3月7日夜班工作期间出工伤入院治疗。由于其家庭经济条件无法支付手术及治疗的费用,故由时任售楼处经理翟**、前期工作部杨*向长城物**限公司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相关治疗费用。目前已经结算的住院、手术等治疗费用中有96000元为长城物**限公司支付,其余部分为丁**自行支付。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申报手续。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关于劳动关系变更意见,主张原告系派遣员工,但未能提供派遣合同,且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由被告直接予以发放直至2013年4月份工资。

2015年7月6日,原告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问题,被告虽主张派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确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故双方确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伤赔偿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尽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及申报工伤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合计花费医疗费104681.42元,被告已经支付96000元,剩余8681.4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应予以赔偿。

关于时效问题,原告受伤后修养至今尚未完成二次手术,伤情等级情况并未明确,一直处于恢复治疗期间,因此原告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城**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8681.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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