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建筑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悦,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松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承包天**公司的车间净化板隔墙工程、后院盖彩板房工程、新厂房立净化板隔墙及装修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就上述工程制作工程承包合同书,确认全部工程已于2014年9月28日竣工并确认合同金额为175122元。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有165122元未付。因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1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天**公司先前的经理徐**负责的,相关的情况公司不清楚,原告起诉后,才了解到涉案的情况。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预算书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负责被告的四处工程,总造价为175122元。

证据二、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就涉案工程向被告提出结算,结算价为175122元。

证据三、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以承包合同书的形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结算后一年后付清。

证据四、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金额,应该扣除12383元的税金。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声明一份,自2014年5月30日起徐**与被告公司终止合作关系。

证据二、债务分担说明一份,证明徐**个人承担的债务内容。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也陈述徐**下落不明,不能证实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也不能证实该声明的形成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承包合同中被告已经盖章,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徐**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分担未经原告同意,不对原告发生效力,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不能证实是否为其本人签字。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其与徐**之间产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宏**公司(乙方)承包天**公司(甲方)的车间改造工程,双方共签订四份工程预算书,对工程内容、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2014年9月29日,主**司与宏**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日期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28日,合同金额为17512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一年内还清”,合同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被告对工程总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相应税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000元。2014年5月30日,徐**与主**司法定代表人金**出具免责声明一份,写明”从2014年5月30日起,徐**与主**司终止一切合作关系。今后由徐**本人引起的纠纷和造成的一切后果,其责任概由徐**个人承担,与主**司无关。”2015年5月9日,徐**出具债务分担说明,写明”天津宏**限公司工程款”由徐**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014年9月29日,主**司与宏**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实质是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主**司应予给付。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由徐**负责,但主**司提交的免责声明与债务分担说明系在主**司与徐**之间产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相应税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发票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且原告表示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则可以提供发票,故主**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主**司欠付宏**司工程款165122元,宏**司要求被告主**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1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被告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