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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孟**、王**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贵红,被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王**的法定代理人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杨**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王**、一女王**。1999年9月20日,王**与杨**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06年4月,杨**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从家中走失。1994年7月6日,王**与被告王**法定代理人卞**结婚,婚生一子王**。2003年1月21日,王**被确诊精神分裂症,在天**定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因发病数次住院治疗。2005年4月27日,王**与卞**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子王**随卞**一起生活。2010年12月3日,王**与被告孟**登记结婚。三日后,王**因精神病发作再次住院治疗,次年3月22日因并发症医治无效死亡。2010年4月20日,王**向本院申请宣告其母杨**死亡,法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11年4月20日以(2010)宁民特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告杨**死亡。该判决由王**之父王**代签收。同年7月22日,王**之子王**起诉王**、孟**继承,本院受理后,发现王**已于宣告杨**死亡公告期间内死亡,裁定中止审理此案。2012年6月19日,本院将王**之子王**变更为宣告杨**死亡申请人,并于同年9月4日以(2010)宁民特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告杨**死亡。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王**从被告杨**所在单位领取丧葬费、抚恤金65000元。2013年5月20日,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分别以(2013)宁民再字第0004号、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撤销(2010)宁民特字第0001号、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宣告杨**死亡诉讼。2013年9月24日,本院依原告王**申请,依法追加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告送达。2010年4月8日,原告之子王**从案外人刘**处购买了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商业街东三区12号底商一处,价款为815000元。其中480000元系王**华翠楼房卖房款,65000元为宣告杨**死亡后原告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剩余270000元原告主张系原告支付。该底商交付后,原告与其子王**将该房屋改造成旅社,改造费用及添置相关用品花费原告主张亦为原告支付。旅社建成后,以王**名义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天津**军旅社,由原告负责对外经营活动。王**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孟**、王**法定代理人卞**对王**名下财产分割问题数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法定代理人卞**曾起草协议书一份,认可雅军旅社欠王**400000元,因双方对该旅社分割等事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协议。现王**提出该款项属于共同投资而非欠款。另查,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商业街东三区12号底商系天津市**有限公司开发,2006年5月3日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010年4月8日,原告之子王**从案外人刘**处购买该底商后,同日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重新购房协议书,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商业街东三区12号雅军旅馆1/2的所有权。庭审中,原告王**将购房、筹建旅社出资数额变更为400000元,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商业街东三区12号雅军旅馆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家庭共有财产、个人遗产依法享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本案中,原、被告以及死者王**之间基于特殊的家庭身份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鉴于王**生前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母杨**亦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从家中走失,被告王**法定代理人卞**与之离异,被告孟**尚未与之再婚,原告王**与其子王**共同生活,筹集资金为之购买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商业街东三区12号房屋,并改建成旅社主持经营,维护了家庭正常生活,减轻了社会负担,其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购房以及筹建旅社资金来源,被告孟**尚未与王**婚配,被告王**法定代理人卞**与之离异,均谈不上为其出资问题。被告杨**早已走失,王**只能与原告王**相依为命,被告王**法定代理人卞**主张王**有工资、存款,有能力购买底商筹建旅社,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主张王**工资、存款数额与购买底商筹建旅社实际开支存在相当差距。原告王**主张为其子王**购房、筹建旅社出资数额为400000元,并提供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卞**起草协议书、证人刘**、夏**、刘**、高**出具王**筹建旅社投资资金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崔**、吕**出具旅社改造、装修花费证人证言。因此,原告主张为其子王**购房、筹建旅社出资是可信的。上述证据虽能反映原告王**的一些出资情况,但不能排除该出资属于借款或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为原告与其子王**生前共有,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商业街东三区12号雅军旅馆的所有权主张,不予支持。因王**死亡,其遗产应由其父王**、其母杨**、其妻孟**、其子王**继承。因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与法定继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继承问题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享有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商业街东三区12号雅军旅馆出资400000元相应的所有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65000元为杨**单位发放的工资,不是抚恤金,一审对上诉人出资400000元购房、筹建旅馆认为也是可信的,就应该确认上诉人享有相应份额,王**长期无工作,没有积蓄,剩下的钱只有共有人的上诉人花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讼争底商能推定为王**个人出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意见为,讼争房屋为王**个人财产,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享有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商业街东三区12号雅军旅馆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在购房协议中明确诉争房屋的的买房人为王**,买房收条的交款人也为王**,王**去世后,在上诉人确认的财产处分协议书中,将诉争房屋做为王**遗产,商定由上诉人与王**继承,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对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商业街东三区12号具有所有权。上诉人主张对旅馆存在投资装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改变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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