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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一些机器配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型号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接收。送货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脱,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929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29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为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及被告接收发票回执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已经为其提供了发票;2、送货单三张,载明原告所送的货物名称、价格,有被告工作人员杨**、李**签字确认,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订立口头机器配件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货。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陆续供给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机器配件共计货款9290元,并按被告要求为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要求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2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货款9290元。

如果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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