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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张**及被告人鲁**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鲁*刚伙同被告人张**等人在北辰区宜兴埠镇××厂附近对牛**殴打。被告人鲁*刚在殴打过程中持匕首将牛**捅致重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鲁**、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鲁**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刑罚,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鲁**、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鲁**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鲁**已赔偿牛**损失;4、被害人牛**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鲁**与被害人牛**在天津市**镇××厂内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鲁**伙同被告人张**等人将被害人牛**叫至该厂附近对牛**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鲁**持匕首将牛**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牛**肝破裂及胰腺破裂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其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皮创口及肢体创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左手食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8月9日,被告人鲁**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鲁**、张**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牛××85000元、2万元并取得牛××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伙犯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张**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牛**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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