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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珍**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美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珍*美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1996年2月12日起就职于被告公司,先后在资料科、生产计划科任管理一职,并于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在合同期内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长期不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于2014年3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工作交接完毕。但仲裁委对以上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其裁判错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延时加班费309626.34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78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美容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并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08号裁决书的全部内容及结果。

原告李*提交证据如下:

1、客户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6张、账号打印明细3张、活期历史明细清单5张,由中国**限公司天津津南政府大楼支行打印,证明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的每月工资数额。

2、考勤记录打印件71张,期间为2005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

3、工作记录52张,系原告自己记录,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

4、工作记录(打印件)39张,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

5、车辆运行记录(复印件)15张,证明原告的上、下班时间。

6、证人孙**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曾是被告珍*美容公司的员工,担任司机一职,于2013年8月离职。双方曾发生过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但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晚下班的情况。由于我是司机,负责接送员工上、下班,因此原告什么时候下班,我送她到家后才能下班。关于被告公司的考勤打卡,员工离厂时才打卡。

7、证人韩**出庭作证,其陈述:我于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珍*美容公司工作,担任代理一职,在品质革新部门负责精益生产的推进工作,由于原告李*是生产计划部门的领导,因此我和她负责的工作存在交集。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公司组织原告培训期间,原告每天加班2小时,但具体加班日期记不清楚了。即使没有培训,原告李*也存在加班事实,但具体日期及加班的时间我都记不清楚了。关于被告公司的考勤打卡,员工离厂时才打卡。

8、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内容不真实。

9、2014年1月10日网页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2014年1月11日的出勤情况。

被告珍*美容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原告李*的工资明细1张,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

2、原告考勤记录6张,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

3、离职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及原因。

经当庭质证,被告珍*美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数额认可,2013年3月14日发放的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数额不认可,其他时间的工资数额不清楚;对证据2,由于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3,由于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认可客观性;对证据4,由于不清楚该份证据材料的来源,认为是原告自己伪造的,故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5,由于是复印件,故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6,由于证人孙**曾与被告公司发生过劳动争议纠纷,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由于证人韩**的证言前后陈述不一致,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9不认可。原告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2013年12月的工资数额不认可,其他均认可;对证据2,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中,由于被告认可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该期间的历史明细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期间的历史明细清单由于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8、9,由于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证据6、7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予以考虑。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于1996年2月12日到被告珍*美容公司入职,离职前担任生产计划部门次长,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7日,原告李*由于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递交了离职申请书。被告珍*美容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为原告发放上月工资,自2009年左右起不为原告发放纸质工资条。自2012年3月1日起,原告李*的基本工资为6750元、管理职固定加班费为225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其基本工资为8250元、管理职固定加班费为2750元。自2013年1月起,原告的上班时间为早8:00(每周一上早7:30),中午休息1小时,下班时间不固定;每周双休,偶尔存在加班情况,但被告已安排原告调休。2015年2月17日,原告李*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珍*美容公司支付原告2005年4月至2014年3月加班费309626.34元、2005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欠缴保险费123773元、经济补偿金217876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李*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

另查,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原告李*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1885.79元、9509.79元、9378.04元、9402.04元、9494.84元、9723.64元、8882.39元、9283.97元、9188.40元、9187.15元、15605.65元、8618.58元、8851.95元及49.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在被告珍*美容公司工作期间,虽存在双休日偶尔加班情况,但被告已安排其调休,并每月支付原告“管理职固定加班费”。原告每月领取该笔费用,且从未向用人单位提出过任何异议,本院视为其对“延时加班费”一项的认可。再者,被告珍*美容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管理职固定加班费”已远远多于原告的延时加班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由于其系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离职申请书中明确写明因个人原因离职,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且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说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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