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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天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医院(以下简称静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依据北京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静**院的过错参与度为C级并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属于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并非确定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因为陈**自身疾病不存在可归责性,故静**院的过错参与度应为100%,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判决认定陈**第二次动脉瘤栓塞手术与静**院的错误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没有支持陈**在天**湖医院第二、三、四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错误的。静**院在对陈**进行手术时造成其动脉瘤破裂大出血,用棉条和油纱布压迫出血处止血,导致破裂处血管及周围组织变形,栓塞物不能“完全”填塞,才必须进行第二次栓塞手术,故陈**第二次栓塞手术及此后相关费用应由静**院承担。三、原判决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低。因为静**院的错误诊疗行为造成陈**一次次住院进行手术,本人及家属身心遭受严重损害,原审法院仅以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数额是不合理的。四、原判决依据北京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护理期限是错误的。陈**由于静**院错误的诊疗行为导致大出血并引发失血性休克,不可能仅十几天就恢复成正常人的水平。五、原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陈**父母系农业户口,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作为赔偿标准是错误的,应以抚养人陈**的身份作为标准,参照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综上,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海医院提交意见认为,陈**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期间,法院依据陈**的申请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定静**院在对陈**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其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C级(理论系数值25%,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鉴定意见作出后,陈**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据此酌定静**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陈**主张静**院过错参与度应为100%,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第二次栓塞手术及此后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陈**在天**湖医院进行第二次栓塞手术及后续住院检查治疗,主要是因为动脉瘤栓塞后复发而发生的,从天**湖医院病历记载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动脉瘤栓塞后复发与静**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判决不支持陈**在环**院第二次栓塞手术及此后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营养期、护理期限的确定问题。北京法**鉴定中心已经就营养期、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陈**虽主张确定的期限天数过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北京法**鉴定中心认定陈**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判决据此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陈**主张调增赔偿数额不能成立。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问题。计算该项赔偿应以被抚养人的身份确定赔偿标准,而非依据抚养人的身份确定赔偿标准,陈**的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原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陈**主张按照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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