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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被害人秦**及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刘**等人在天津市和平区锦州道与辽宁路交口的琦*酒吧内饮酒。其间,被告人刘**无故滋事,并与被害人赵**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刘**等人分别使用拳脚及持酒瓶对被害人赵**及进行劝解的被害人秦**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赵**、秦**受伤。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带至公安机关。2015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秦**的右手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刘**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其行为系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其与被害人赵**之前曾有矛盾,案发时被害人赵**先过来动手,其将被害人赵**打伤,被害人秦**的伤是自己摔倒在地造成,被告人刘**当时没有动手参与打架。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1、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赵**之前曾有矛盾,案发时二人因言语不和产生纠纷继而互殴,被告人刘**主观上是伤害的故意,而非以无理取闹、破坏公共秩序为目的;2、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刘**殴打的对象是被害人赵**,具有明确的目标,不具有随意性;3、被告人刘**的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而非社会秩序。就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在2015年3月4日时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其告知民警地点等待民警到场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赵**先行挑起事端,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1、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赵**虽曾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但案发时并未有直接矛盾冲突,而被告人刘**、刘**等人在公共场所无故对被害人赵**及劝架的被害人秦**进行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2、被告人刘**不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因群众报警,民警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带至公安机关调查,2015年3月4日民警电话联系刘**是本案的后续调查,且刘**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包括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3、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存在过错并无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刘**等人在天津市和平区锦州道与辽宁路交口的琦*酒吧内饮酒。其间,被告人刘**无故滋事,并与被害人赵**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刘**等人分别使用拳脚及持酒瓶对被害人赵**及进行劝解的被害人秦**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赵**、秦**受伤。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刘**带至公安机关调查。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传唤到案,2015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秦**的右手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赵**、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刘**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被害人赵**、秦**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刘**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刘**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和赵**、“三哥”、“脑袋”等人在琦宏酒吧,刘**等人坐在对面,后又来三名男子坐在刘**一边,他们准备离开,其上厕所,从厕所出来看到酒吧里不知为什么已经打起来了,赵**躺在地上,刘**骑在赵**身上,和后来的三个男子一起打赵**,和其一起的“脑袋”、“三哥”从酒吧外进来,“脑袋”刚进来就被人拿酒瓶子砸倒在地,其过去劝架,有人拿酒瓶子磕碎后向其戳过来,其用右手挡了一下,右手的血就喷出来了,其和该人厮打,与此同时刘**一方的马**也打他了,后“三哥”将其拉开,其就出了酒吧,看见后来的三名男子其中两人架着赵**的胳膊,另一人掐着赵**的脖子将赵**一直推着到了和平路上,其到和平路后看到赵**倒在地上,这三个男子正对着赵**拳打脚踢,其想过去劝,刚走几步就晕倒了,再醒过来就是“三哥”将其送到医院了。其在辨认笔录中,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刘**就是案发时在琦宏酒吧参与打架的人;

2、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和“脑袋”、“三哥”、秦**等人在琦宏酒吧,“五哥”等人坐在其对面,其和“五哥”以前曾有矛盾,但案发当天两人没有对话,后“五哥”出酒吧带着三个男子回来,他们感觉不对就准备离开,“三哥”、“脑袋”先出去,秦**去上厕所,其走到门口附近,“五哥”不知道为什么站起来拿眼睛瞪着他,冲他骂街,后来的三个男子站在他身边,其中一人用手掐着他脖子,另两人抓着他胳膊把他往酒吧门口拽,一边拽一边打他,“五哥”喊“把他打跪地下,别手下留情”,“五哥”是否打他没看清,期间他听到有玻璃瓶子碎的声音,后这三个男子将他拉到和平路上,他当时被打倒在地,这三人还对他拳打脚踢,后这三个男子就跑了,在此过程中他没有注意到秦**等人。被害人赵**在辨认笔录中,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刘一×就是案发时在琦宏酒吧的“五哥”,被告人刘**就是案发时对其进行殴打的人;

3、证人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与“三哥”、秦**、“脑袋”、赵**等人在琦宏酒吧,有一个叫“五哥”的男子和一名女子及穿红衣服男子坐在他们对面,赵**和“五哥”有过几次口角,后“五哥”一方又来了三名男子,其感觉不对,就和“三哥”说准备走,“三哥”、秦**及“脑袋”先出去了,其在酒吧内看见赵**和“五哥”吵起来了,“五哥”一方后来的三名男子中一人动手打了赵**,“五哥”、穿红衣服男子及后来的三名男子就和赵**打起来,并将赵**打倒在地,拳打脚踢,这时秦**进来上前拉架,穿红衣服男子拿酒瓶对秦**砸了过去,砸哪没看见,然后秦**倒地,“五哥”和后来的三名男子对秦**拳打脚踢,其中一穿灰色上衣男子将酒瓶磕碎后对秦**扎了过去,后其看见“三哥”也进来了,“脑袋”不知道什么时候也躺在地上,秦**手一直在流血,后来的三名男子又将赵**架着出酒吧左拐进了和平路,其追到和平路后看到这三名男子对躺在地上的赵**拳打脚踢,打了一阵就跑了,后赵**让其报警。证人乙**在辨认笔录中,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刘*×就是案发当天参与打架的“五哥”,案发时与刘*×在一起的穿红衣服男子就是马**;

4、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脑袋”,案发时在琦宏酒吧与“三哥”、赵**、秦**等人坐在一起,对面坐着“五哥”、一个穿红衣服男子及一名女子。后又进来三男子坐在“五哥”一边。过了二十多分钟,其和“三哥”先出酒吧,后其又回酒吧找赵**、秦**,刚进酒吧看见赵**和“五哥”一方几个男的在吵,吵什么不清楚,穿红衣服男子拿着酒瓶对他前额砸了一下,接着有几人拿酒瓶子砸他,他晕倒在地,醒后发现“五哥”骑在其身上拿拳头打其脸和胸部,秦**在其旁边躺着,穿红衣服男子正骑在秦**身上打,这时“三哥”过来将“五哥”拉起来,其起来后发现头破了,也没看见赵**,就自己去医院看病了。证人杨**在辨认笔录中,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刘一×就是案发时对其进行殴打的“五哥”,被告人刘**就是后来酒吧并参与打架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人;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绰号“三哥”,案发时其与秦**、“脑袋”、赵**等人在琦宏酒吧,当时酒吧里还有“五哥”、“五哥”的媳妇及一个男子,后又来三名男子坐在“五哥”一边。他和“脑袋”先离开酒吧,后“脑袋”又进去找秦**,他也进去找,进酒吧后看见秦**和后来的三名男子中一人厮打在一起,秦**喊手破了,其才注意到秦**右手都是血,当时“五哥”坐在赵**或“脑袋”其中一人身上,具体哪个没看清,其就将“五哥”拉起来,然后又将秦**和对方男子分开,将秦**拉出酒吧,后来的三名男子架着赵**往和平路上走了,秦**和“脑袋”追过去了,其也追了过去,到和平路后看到赵**已经躺在地上,秦**也躺在附近,其就将秦**带去医院看病;

6、证人闫××的证言,其系琦*酒吧经营者,证实案发时“老五”(刘一×)和媳妇先到酒吧,后赵**、秦**、“脑袋”和“老三”也到了酒吧,坐在“老五”对面,过了一会有三名男子进来跟“老五”坐在一起,后秦**上厕所去了,这时赵**、“脑袋”和“老三”一方就与“老五”等人打了起来,具体因为什么不知道,正打着秦**从厕所出来,当时双方已经打乱了,“老五”他们几人有人对赵**拳打脚踢,还有人用酒瓶子打赵**几人,但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再看到秦**时发现秦**趴在茶几上了,手破了流血了。赵**被后来找“老五”的三个男子给拽到了和平路上,具体发生了什么就不知道了;

7、证人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和刘**等人在琦宏酒吧,后赵**、秦**等人进来坐在他们对面,刘**看到赵**来后就出了酒吧,过了一会进来跟他说“一会打起来你别掺和”,其就知道刘**要和赵**他们打架,过了一会来了三个男的坐在刘**边上。后赵**一方有三四人出去了,赵**跟刘**站在一起互相握手,其以为不打了,然后就听到有玻璃碎的声音,回头看到刘**和后来的三男子与赵**几人就打起来了,秦**也从门边过来厮打在一起,后其将刘**的媳妇扶出酒吧,后警察就来了。案发后的一天,刘**跟其说后来的三名男子中一人叫“小忠子”。证人马**在辨认笔录中,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刘**就是案发时参与打架的“小忠子”;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群众报警,民警于2014年3月11日22时40分许赶至琦宏酒吧,将涉嫌殴打他人的刘一×带回派出所审查,后于2015年3月4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刘一×询问其所在地点,民警赶至该处将刘一×传唤到案,2015年4月3日将刘**抓获归案;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赵**、秦**的伤情,以及经鉴定,被害人赵**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秦**的右手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被告人刘**、刘**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期间二人电话联系情况;

11、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内情况;

12、前科材料、CCIC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刘**的身份信息,及二人不是上网列逃人员,被告人刘**曾因流氓群殴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13、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证实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刘**与被害人赵**、秦**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赵**、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刘**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1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刘**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琦*酒吧唱歌,其和当时在一起的“国强”、“小*”一起到了琦*酒吧,刘**指着对面的赵**说以前和赵**有矛盾,后赵**等人从刘**手中抢麦克风时,刘**和赵**发生冲突撕扯起来,他过去劝架,赵**用手掐他脖子,他也用手掐赵**脖子,两人厮打在一起,当时注意力都在赵**身上,没有注意到别人在干什么,他和赵**从酒吧内厮打到酒吧外,“国强”和“小*”也帮他一起打赵**,赵**被他们三人拳打脚踢打倒在地,他们就跑了,酒吧内的事他不清楚,事后刘**让他给了“国强”和“小*”一人二千元。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简要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定性。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赵**之前虽曾有矛盾,但案发时两人之间并无明显矛盾冲突,而被告人刘**、刘**等人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赵**及劝架的秦**等人随意殴打,造成被害人秦**轻伤及轻微伤、被害人赵**轻微伤后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符合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

2、关于被告人刘*×是否构成自首。本案相关书证证实,案发后经群众报警,民警即赶至案发现场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刘*×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2015年3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刘*×传唤到案,被告人刘*×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对同案犯刘**的犯罪行为亦拒不供认,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

3、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人刘一×虽辩解系被害人赵**先动手,且其爱人刘**可予以证实,但其辩解意见及证人刘**的证言与在案的其他五名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矛盾,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赵**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刘**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的量刑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人刘**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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