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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石福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坤,被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2014年6月被告申请辞职。2014年6月因被告工作失误,给原告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因此,原告象征性的扣除了被告800元工资。被告于2014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返还扣除被告的工资800元;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1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扣除被告工资无相关证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经营部劳动合同、入职承诺书、保密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托盘购销合同;3、原告公司装箱明细及出货表;4、采购员岗位职责;5、天津欧**有限公司证明,证据2-5证明被告负责签订购销合同,并依照合同要求负责该合同的实施,原告公司装箱明细及出货表已经明确标明“免熏蒸托盘”,采购员负责公司采购工作具体实施,被告本次因工作失误没有通知托盘厂送托盘;6、货物购销合同及翻译件;7、结汇单2份,金额为12741.00元;8、给货代公司付款单2份,证据6-8证明货物购销合同货物总价为15600.00元,实际收到款项12741.00元,客户扣款2859美金,损失人民币共计25229.19元;9、送货流程图,证明根据计划和操作的实际送货要求,先给仓库电话预约,以操作的出货明细为准制作送货通知后安排送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本人所签,入职承诺书和保密承诺书没有异议,是离职的时候签订的;2、没有异议;3、装箱明细及出货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4、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字;5、6、7、8的关联性不认可;9、不认可,没有见过此流程。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签的字,是原告伪造的;2、送货通知,证明必须要有送货通知才能安排送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9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6月原告批准被告辞职,被告工作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返还2014年6月克扣的工资800元;确认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600元。2014年11月27日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返还被告2014年6月克扣的工资800元;2、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7日至12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12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不返还扣除被告的工资800元;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1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原、被告对是否由于被告工作失误造成原告方损失各执一词。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因被告工作失误给原告单位造成损失,故原告扣除被告工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返还被告扣除的工资。用人单位应自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并非被告签署,故应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3年1月17日至12月16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关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列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石**2014年6月的工资8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25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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