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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与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城物**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物**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于2011年6月到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分公司)处工作,任保安职务。2012年3月6日晚,丁**在楼盘巡查时,不慎跌伤,导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双足跟骨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双足舟状骨骨折。丁**于事故发生后,入天津**心医院治疗,行内固定术、植骨术,住院及急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04681.42元,长城**分公司支付96000元,剩余部分由丁**自行支付。丁**于2012年6月4日出院,并修养,现尚未进行二次手术。

2012年12月13日,长城**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长城物**限公司欧铂苑售楼处秩序维护员丁**,于2012年3月7日夜班工作期间出工伤入院治疗。由于其家庭经济条件无法支付手术及治疗的费用,故由时任售楼处经理翟增光、前期工作部杨*向长城物**限公司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相关治疗费用。目前已经结算的住院、手术等治疗费用中有96000元为长城物**限公司支付,其余部分为丁**自行支付。”长城**分公司未给丁**办理工伤申报手续。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审第二次庭审中,长城**分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变更意见,主张丁**系派遣员工,但未能提供派遣合同,且丁**在职期间的工资由长城**分公司直接予以发放直至2013年4月份。

2015年7月6日,丁**就本案诉争事项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长城**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长城**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问题,虽长城**分公司主张派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丁**确在长城**分公司处工作,长城**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故双方确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伤赔偿问题,长城**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尽到为丁**缴纳工伤保险及申报工伤的义务,但长城**分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受伤合计花费医疗费104681.42元,长城**分公司已经支付96000元,剩余8681.42元由丁**自行支付,长城**分公司应予以赔偿。

关于时效问题,丁**受伤后修养至今尚未完成二次手术,伤情等级情况并未明确,一直处于恢复治疗期间,因此其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城**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8681.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长城**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丁**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丁**承担。理由:丁**系劳动派遣,其与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辩称,不同意长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丁**提交其工作服装上的印有“长城物业”字样的袖标,证明其与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

对丁**二审提交的证据,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是其公司所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丁**二审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长城**分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丁**与长城**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长城**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与丁**自2011年6月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长城**分公司又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与丁**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但其对否认与变更的意见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长城**分公司2012年12月13日盖章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丁**与其公司的关系,故长城**分公司主张丁**系派遣员工、其与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丁**受伤后持续治疗,且其伤情尚未进行评定,故其向长城**分公司主张支付工伤医疗费未超过法定时效。长城**分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判令长城**分公司支付丁**医疗费并无不妥。

综上,长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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