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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天**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北辰区津围公路以西大张庄风电产业园内盛景铭都花园x,房价款总额426394元;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甲方逾期交房超过90日以上时,被告应支付已付款利息,还应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了各项款项。但因被告开发的上述商品房未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未按规定交付房屋,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已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金额为9742元;2、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金额为592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和购买的时间、利息、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证据二、发票两张、契税税收缴款书一张、维修基金交款收据一张、预告登记费收据一张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以及相关契税和维修基金。

被告辩称

被告天**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请求。但不认同其计算方法,应根据人**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即2015年7月1日至8月25日贷款利率标准是4.85%,8月26日至10月23日贷款利率是4.6%,10月24日至今贷款利率是4.35%,为标准计算利息。不认同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第五条规定,应从2015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买受人)与被告(甲方,出卖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以西大张庄风电产业园内盛景铭都花园x、建筑面积75.77平方米以及总价款为426394元商品房出卖给乙方。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予以延期处理。乙方应于2014年3月23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276394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合同继续履行,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逾期在90日内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在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有权按照附件六的相关约定执行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首付款276394元给付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76394元的发票。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给付房款15万元;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2014年3月25日,原告交纳该房屋契税4263.94元、维修基金4263元、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

至今,被告未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

庭后,被告向**提交《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证书。

上述事实,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节,被告同意支付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就已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则本院依法认定已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其次,就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则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29日[计算来源:自2015年7月1日(约定交房之次日)计算90天即为2015年9月28日]。再次,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以2015年11月16日(本案起诉之日)为宜。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以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以总房款42639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7667.99元(2015年7月1日至8月25日,按年利率4.85%计算,计3216.91元;8月26日至10月23日,按年利率4.6%计算,计3214.54元;10月24日至11月16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计1236.54元,上述合计7667.99元);

二、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违约金2089.33元[计算来源:426394元×0.0001/天×49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原告担负71元,由被告负担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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