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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易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易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天津易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管理部部长一职,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用协议书。原告月工资5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口头以原告不适合公司工作为由将原告辞退。且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被告不承认原告加班,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为此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内容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28日延时(52.5小时)加班费2262.93元、公休日(84.5小时)加班费4856.32元,共计711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因违反劳动法第40条,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5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1780元;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被告支付原告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主张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二、在“易通”工作期间部分业绩电子档案邮件打印件,主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作业绩及情况,原告在工作期间做了大量的工作,并被总经理批准、认可,被告陈述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总经理或领导的签字,是否与被告有关不清楚;三、2014年9月考勤记录表手机照片打印件,主张证明原告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来源是手机,原告在电脑上做了修改,且被告实行脸部打卡考勤制度及专人记录考勤,应以单位考勤记录为准,原告应举证证明该证据是从哪拍摄的。四、岗位聘用协议书,主张证明与被告的不一致,被告手中的该证据中第二条聘用待遇后添加了“见易通公司员工岗位综合考核奖励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第二条不一致是因为签该协议时时间仓促,未在原告手中的岗位聘用协议中填写,但原告对被告手中的岗位聘用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是知晓、认可的,原告在其提交的民事诉状第三页第一行即提到“注:《易通公司员工岗位综合考核奖励约定》500元岗位津贴”;五、易通公司员工岗位综合考核奖励约定照片打印件,主张证明被告处没有记录原告综合工时奖励,原告的工资范畴不包括综合工时,故对原告不生效。被告对该证据表示,该证据与被告处的《天津易通**有限公司各项制度学习签收单》中“6、员工岗位综合考核奖励规定”系相同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易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用协议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均属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岗位。2014年9月28日因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口头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工资2508元、2014年9月工资4446.80元。被告处有加班审批制度,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主张证明原、被告合同期限、原告的试用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在劳动合同第四条(九)约定了员工加班需经过用工单位审批。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上面的乙方签字确实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手中没有劳动合同,原件在被告手中,原始填写也是被告填写的,是否存在更正或修改原告不清楚,许多空白处被告都可以自行添加,无法质证;二、岗位聘用协议书,主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该证据第二项聘任待遇后“见易通公司员工岗位综合考核奖励约定”是被告后添加的,原告当庭提交的岗位聘用协议书中没有;三、被告员工薪酬管理规定,主张证明4.8.3中约定被告处员工薪酬的规章制度,被告给付原告工资的发放时间。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没有原告签收,不加评论,但对于被告证明目的无异议;四、关于对被告考勤制度补充修改意见,主张证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加评论,对于内容合法性表示异议,综合计算工时依据是否合法,没有证据说明,被告实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是否是依法制定原告不能认可,被告陈述加班需部长审批,但没有规定部长加班需何人批准,该证据是否合法,是否经过职代会通过不清楚,不认可;五、公司与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主张证明原告签字的文件中有一项是该文件,但与本案没有什么实际的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六、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协商意见,主张证明原告对于公司实行的工作制度是知晓的,且有原告签字;被告实行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倒休及集中休息,故被告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支付原告加班费,也不能按照一般工时给付加班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本人签的字,但对证明内容合法性表示异议,该规定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是否经职代会通过不清楚;七、天津易通**有限公司各项制度学习签收单,主张证明原告对于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都是知晓的。原告对该证据表示,员工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手中没有,不加评论,原告做管理,技术培训给原告培训什么;八、员工加班审批、结算记录样表,主张证明被告对于员工加班有审批程序,符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表示没有见过该证据;九、案外员工(王**、徐**)加班审批、结算记录,主张证明徐**是王**下属,需王**审批加班,王**是中层,加班需总经理审批才可以加班。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日期是2014年5月的,没有其他月份的,不能说明什么,不加评论;十、2014年8、9月工资发放凭证,主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4年8、9月工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工资已经收到,数额也属实;十一、工会和管理部对原告试工期间的评价意见、关于原告在试工期间的评价意见,主张证明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没见过该证据,该证据陈述的不是事实,生产部部长签字的材料原告不认可,原告在职时其是仓库管理员,不是部长,生产部部长的评价内容根本没有参考价值。质检部长陈述的也不是事实,原告入职时就要求其对质量进行检验。原告的工作能力、业绩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自己的工作记录;十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原因是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表示没见过该证据;十三、仲裁裁决书、2015年1月27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主张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且被告向原告说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十四、审批表、申请、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受理通知书、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主张证明被告处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从考核,不清楚。审批表是2006年7月批准的,试运行一年,现已经失效,是行政机关审批的,实行过程不符合劳动法第四条规定,没有法律效力。没有与原告约定特殊工时或综合工时,故特殊工时对原告来说无效;十五、公司实行的作息时间安排情况说明,主张证明被告处作息时间的情况,被告处门市作息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空港厂区实行作息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2:30-16:30。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作息时间也无异议;十六、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27日考勤记录打印件,主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原告主张加班时间与实际不符。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日期不全,周日加班也没有记录,该证据不是原始的考勤表,真实性无从判断,2014年9月28日叫原告去公司谈话到11点多,因谈的是公事,应算出勤,但该证据中没有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管理部部长。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岗位聘用协议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止,其中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为试用期。原告所在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原告加班的,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用人单位的审批程序。被告处门市部实行作息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空港厂区实行作息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2:30-16:30。原告工作期间工作地点为被告门市部和空港厂区。原告月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8月工资2508元、2014年9月工资4446.8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因原告在试用期间不适合岗位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2014年10月21日原告因加班费、一个月工资、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5年2月16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易**司员工岗位综合考核奖励约定显示:“原告综合收入及享有的待遇为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包括两个周六)2000元+岗位绩效综合奖200元+全勤奖100元+社保补贴1650元+公积金补贴550元+管理岗位津贴(加班费、通话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4年8月16日(周六)、2014年8月23日(周六)、2014年8月30日(周六)加班8小时、2014年9月7日(周日)、2014年9月13日(周六)、2014年9月14日(周日)、2014年9月20日(周六)、2014年9月21日(周日)、2014年9月27日(周六)存在上班打卡情形。

被告提供的特殊工时制度审批表、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名称为:生产部、市场部、技术部、其他电力设备装运、检修及工电工(建筑配电工)。

被告提供被告工会和管理部对原告试工期间的评价意见及被告生产部、质检部对原告在试工期间的评价意见,其评价意见显示为不适合管理部长岗位工作,终止试工。

原告当庭表示,坚持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被告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有原告签字、被告盖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依其约定履行,应认定该劳动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试用期,是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原、被告相互熟悉、考察的期间,用人单位如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当庭提供被告工会和管理部对原告试工期间的评价意见及被告生产部、质检部对原告在试工期间的评价意见,以证实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及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当庭提供的特殊工时制度审批表、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不包括原告所在的管理部,结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工作制的约定以及被告当庭提交的考勤记录记载原告出勤的情况和关于被告考勤制度补充修改意见的内容,不能认定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原告确有休息日上班打卡的记录,而该考勤记录中亦显示有同一时间段内被告其他员工上班打卡的记录,故被告仅以原告未进行加班审批否定原告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鉴于原告提供的易**司员工岗位综合考核奖励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中包括了两个周六加班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2298.85(5000÷21.75×5×200%)元。关于延时加班费一节,虽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有原告下班延时打卡情况,但延长的时间不等,大多为几分钟至一小时左右,不足以证明原告平日延长时间打卡系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故对于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易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休息日加班费2298.8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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