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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8月,原告通过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介绍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家园××私产房,并于2014年8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总价614500元,目前房款已全部付清,且原告已入住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拒绝进行房产过户,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证明房屋买卖的经过及合同内容;

证据二、定金收条1张、购房款收条1张、平安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已付清房屋款;

证据三、诉争房屋房产证1份,证明房屋权属情况;

证据四、房屋交接确认书,证明诉争房屋已交付原告。

证据五、证人刘**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支付定金及首付款的数额及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经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家园××房屋,房屋面积77.22平方米,房屋总价6145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8月6日原告付定金5万元、房款20万元,合计25万,8月21日支付364500元。双方协议还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买卖完成前办理清还贷款、债务、抵押等手续,2014年9月4日前到房管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双方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除被告担负“卖方交易手续费”外,其他契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全部由原告担负。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房款20万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平安**分行分两笔转账汇款给被告张*,共计364500元。

另查,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以诉争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抵押权人天津市**份有限公司,抵押权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27年10月9日,权利价值45万元。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时,抵押权尚未撤销,尚欠天津**支行贷款未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清偿银行贷款并撤销他项权,但未约定办理的具体截止日期。原告付款后,被告并未清偿贷款、撤销抵押登记。原告呈诉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将被告所欠银行贷款本息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协议、收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未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马*办理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家园××房屋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马*担负;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3592元,合计3672元,由被告张*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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