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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17日11时35分,王*驾驶津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王**骑行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在天津市北辰区桃香园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天津市公**队引河桥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故对此起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413.79元、误工费11448.27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11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勘验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2、天津**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1份,证明原告左脚踝损伤,因踝关节极度内翻位时受间接外力作用形成;证3、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伤情;证4、天**辰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证5、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21149.62元),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证6、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证7、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证8、天津**鉴定中心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证9、事故车辆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驾驶人系被告王*。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1时35分,王*驾驶津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王**骑行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在天津市北辰区桃香园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天津市公**队引河桥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故对此起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认定。

另查,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天**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踝损伤,外踝骨折;2、左胫骨下段、左足距骨、跟骨、骰骨骨挫伤;3、左踝内、外侧韧带损伤Ⅰ-Ⅱ级;4、左踝关节腔积液;5、腰部损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

再查,津H×××××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王*驾驶,被告王*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177.23元、误工费8354.4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6881.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案的焦点问题:1、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反映的事实陈述不一,无直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对此起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认定的道路交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诉讼阶段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陈述事故过程的相关证据。由于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天津**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因骑行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由于被告王**驾驶的津H×××××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侵权人,应在原告王**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与被告刘*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1149.62元一节,原告所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票据,均能证实上述费用系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受伤先后两次在天**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但考虑原告伤情,支持其营养期限15天,其标准按每天4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营养费应为600元(40元/天×15天)。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考虑原告左*损伤,外踝骨折等处受伤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由1人护理4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收入,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177.23元(33882元/年÷365天×45天)。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考虑支持其误工期限90天,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354.47元(33882元/年÷365天×90天)。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交的两家加油票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亦无时间,无法证明与其住、出院及门诊复查相关,考虑原告住、出院及门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1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3949.62元,由被告刘*与被告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3949.62元的50%,即6974.81元,由被告刘*与被告王*赔偿;

二、原告王**的经济损失:护理费4177.23元、误工费8354.4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931.70元,由被告刘*与被告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刘*与被告王*赔偿原告王**29906.5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刘*、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与被告王*共同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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