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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天津市**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于1992年4月1日在天津市**工业公司退休。天津地区从1993年1月开始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认为2001年1月起,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政府领导以无钱为由停发原告的退休金、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15年5月拖欠的退休金180000元;二、被告从2015年6月起以每月1850元的标准按月向原告发放退休金,发放至原告去世;三、被告为原告补办退休工人应享有的医疗保险待遇;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针对该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天津市**工业公司下属沥青厂任厂长的工作期间,因处理紧急事故受重伤,经主管部门领导批准,于1992年4月退休,领取退休金,但自2001年1月起,厂里就停发了上诉人退休金,现上诉人的工资本、退休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沥青厂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业服务中心答辩,上诉人1992年就从天津市**工业公司下属沥青厂退休,天津地区从1993年1月开始实施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且上诉人请求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结合上诉人的退休时间、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以及本地实施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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