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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天津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兴业银**天津分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主张根据津保管发(2015)28号《天津**管委会关于成立行政审批局的通知》,自2015年6月23日起,其法定职权发生变化,承担的城市管理行政审批职能已由天津港保税区行政审批局承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王**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对被告天津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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