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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担保中心、刘**、肖*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创业小**)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武清担保中心)、刘**、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0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华北创业小额贷向天津市公安局借款人天津吉亚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亚牧业)(债务人)与担保人武*担保中心合谋诈骗华北创业小额贷借款2000万元资金。2014年6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受理华北创业小额贷举报的“肖*涉嫌诈骗”一案。2014年7月7日,华北创业小额贷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刘**、肖*、武*担保中心依据个人担保声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函对吉亚牧业欠华北创业小额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以“津公(济)立字(2014)7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肖*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依据相关规定,将华北创业小额贷举报肖*涉嫌合同诈骗案,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武*分局经侦支队,由该支队侦办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津市公安局根据华北创业小额贷的举报情况,于2014年8月11日决定对肖*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下发了津*(济)立字(2014)72号《立案决定书》。因本案审理的企业借贷纠纷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上述刑事案件涉及相同的法律关系,属于同一案件事实,吉亚牧业主要负责人肖*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8)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由有关公安机关一并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8)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北创业小额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625元,全部退还华北创业小额贷。

上诉人诉称

华北创业小额贷不服原审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肖*因提供空头支票骗取贷款而被侦查机关立案,本是案因武清担保中心及刘**等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担保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范畴。两案件主体不同,追究行为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与肖*涉嫌诈骗案件涉及相同的法律关系,继而推定两案属于同一事实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存在民刑交叉的情况,但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且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民事案件的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8)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本案是错误的。综上,华北创业小额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担保中心答辩称:一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刘**、肖*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涉案借款人吉亚牧业的主要负责人肖*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天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所涉担保事实属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范围,鉴于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均存在不确定性。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的规定,先行裁定驳回华北创业小额贷的起诉并无不当。华北创业小额贷可以先通过刑事案件进行追赃、退赔。如果经过追赃、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或者有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不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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