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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农**司红桥支行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农**司红桥支行与被告天**造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马**、禹绍趁、张**、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农**司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田**与被告天**造有限公司、马**、禹绍趁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石**、熊**,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张**以及被告马**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红桥支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舜钢管公司)签订了HT0101010130017222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短期流贷授信额度20000000元,两授信额度之间可以融通使用,授信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DB01010211300105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禹绍趁签订了DB01010211300105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马**签订了DB01010211300105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就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0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担保债务的发生日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5日,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汇票总额为7000000元,承兑到期日2014年10月15日,保证金为42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有权对垫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在上述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公司未交存剩余票款。汇票到期承兑后,原告为其垫款2732986.64元。2014年4月16日,依据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汇票总额为2000000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保证金为12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有权对垫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在上述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公司未交存剩余票款,汇票到期承兑后,原告为其垫款7815200元。2014年4月23日,依据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汇票总额为2300000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保证金为138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有权对垫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在上述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公司未交存剩余票款,汇票到期承兑后,原告为其垫款8987480元。原告为实现合法的债权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19535666.64元。2.判令被告天**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人民币1493692.31元、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天**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40000元。4.判令被告天津**有限公司、马**、禹绍趁、张**、马**对上述1、2、3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中有不明确的地方,第二项提及的2014年3月21日的时间本案所诉争的债权未发生,自该时间起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诉求中第五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明确。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金融债权的产生无异议,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并没有恶意逃费。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天津**有限公司只了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度的授信和担保合同,具体三个承兑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不清楚。

被告马**、禹绍趁辩称,对马**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事实无异议,对禹绍趁签订的保证合同有异议,她是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签署,并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被告张**、马**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有意见,马**是以配偶的身份签字,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津**公司签订的基本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短期流贷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有效期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顺意钢管公司、张**、马**、禹绍趁、马**为担保人。

证据二、1.原告与顺**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原告与张**、马**以及禹绍趁、马**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顺意钢管公司、张**、马**、禹绍趁、马**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基本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得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担保债权的发生日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三、2014年4月15日、16日、23日的《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1.2014年4月15日,原告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为700万元,保证金420万元;2.2014年4月16日,原告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金1200万元;3.2014年4月23日,原告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为2300万元,保证金1380万元;4.三份《承兑协议》均约定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有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证据四、1.垫款凭证;2.银行流水;3.利息清单,证明汇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票款,原告实际垫款共19535666.64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493692.31元。

证据五、1.收费标准;2.委托合同;3.支付凭证;4.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4万元,按上述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马**、禹绍趁、张**、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马**、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基本额度授信额度无法证明保证人的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合同内容看立约人部分保证人是马**,合同的最后签署签章部分是马**签章,被告禹**是在保证人配偶处签章,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禹**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三《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汇票的正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承兑协议第七条的担保问题,明确表示为担保方式是马**没有涉及禹**,因此禹**是以保证人马**配偶的身份而不是保证人的身份,因此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承兑汇票背面不清楚有异议,整个背书无日期的显示;对于《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回去核实;对证据四垫款凭证和银行流水无异议,利息需要核算;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顺意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第一对承兑协议第七条名列的担保人为顺**司、马**、张**,与马**、禹绍趁无关;第二承兑协议第八条第一项内容表明汇票买卖合法是承兑协议成立的前提;第三汇票只有正面,无背书,不能显示票据活动的全貌;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买卖双方即津舜与汇宸在同一地办公,法定代表人叔侄关系,第二、津舜相关人员与汇宸相关人员均对该合同不予承认,且两公司不能提供该合同和发票,该汇票在财务上是以企业间往来的方式交付的,所以该合同是虚假的,如果我方举证困难我们会申请贵院依法调取证据;对证据四、2014年4月15日,银行承兑金额是700万元,保证金420万元,合同到期后,银行为津舜垫付了2732989.64元;2014年4月16日银行承兑金额是2000万元,保证金1200万元,合同到期后,银行为津舜垫付了7815200元;2014年4月23日银行承兑金额是2300万元,保证金1380万元,合同到期后,银行为津舜垫付了8987420元,三笔均有差额,我方请求银行解释差额的形成及计算方式;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被告张**、马**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我所有签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马**在保证合同的签字是以我的配偶的身份签字,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对刚才提供的银行对津舜的流水没有显示垫款,对原告所提交的垫付资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需提供;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经济往来的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承兑协议第七条担保条款的第三项担保人为张**没有列明马**。马**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对第八条出票人的承诺第一项,申请承兑的全部银行汇票由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应对该交易的合法性承担一切责任,我没有看见原告提交的发票,据我对津舜账务的查看,津**司与汇**贸没有所签合同的业务,对商品交易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汇票背书影印版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背面没有日期反映不出业务往来的时间,请求原告提供原始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往来发票;对《购销合同》有异议,因为没有看到津舜与汇**贸的发票往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作为融资人与被告天**造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为HT0101010130017222)。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处置费等。授信额度2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下列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B0101021130010556),担保人为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B0101021130010555),担保人为天津**有限公司;编号为DB0101021130010554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马**。

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DB0101021130010555《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马**签订了DB010102113001055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DB0101021130010556《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处置费等。被担保的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天**造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为HT0101010130017222)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20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融资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原告与被告马**签订的DB0101021130010554《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保证人马**的配偶禹绍趁的签字。在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DB0101021130010556《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保证人张**配偶马**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依据《授信合同》,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造有限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授信额度20000000元,本协议的担保合同为:《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B0101021130010554),担保人为马**,《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B0101021130010555),担保人为天津**有限公司;编号为DB0101021130010556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张**。承兑银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有权在出票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日,双方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为7000000元,承兑到期日2014年10月16日,保证金额为42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天**造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天**造有限公司未交存剩余票款。汇票到期承兑后原告为其垫款2732986.64元。

2014年4月16日,依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天**造有限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授信额度20000000元,本协议的担保合同为:《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B0101021130010554),担保人为马**。《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B0101021130010555),担保人为天津**有限公司;编号为DB0101021130010556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张**。承兑银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有权在出票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日,双方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为20000000元,承兑到期日2014年10月16日,保证金额为120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天**造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天**造有限公司未交存剩余票款。汇票到期承兑后原告为其垫款7815200元。

2014年4月23日,依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天**造有限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授信额度20000000元,本协议的担保合同为:《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B0101021130010554),担保人为马**。《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B0101021130010555),担保人为天津**有限公司;编号为DB0101021130010556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张**。承兑银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有权在出票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日,双方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为23000000元,承兑到期日2014年10月23日,保证金额为138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天**造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天**造有限公司未交存剩余票款。汇票到期承兑后原告为其垫款8987480元。

上述合计原告为被告垫款19535666.64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期交存剩余票款,被告天津**有限公司、马**、张**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代理诉讼,共计花去代理费1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三份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均为有效,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马**、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天**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存剩余票款,故应承担给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19535666.64元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人民币1493692.31元、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4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有限公司、马**、禹绍趁、张**、马**对前三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禹绍趁是以保证人马**配偶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马**是以保证人张**配偶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非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故对被告禹绍趁、马**承担本案之债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马**、张**承担本案之债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张**提出的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利用承兑汇票进行的买卖行为是虚假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从而免除自身保证责任的抗辩,其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张**未提供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利用承兑汇票进行的买卖行为是虚假的证据;其二、即使买卖行为是虚假的,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张**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或原告明知,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垫付票款本金19535666.64元;

二、被告天**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农**司红桥支行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493692.31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案之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产生的利息;

三、被告天**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律师费140000元;

四、被告天津**有限公司、马**、张**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7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647元,由被告天**造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马**、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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