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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环境局与天津大**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天津**环境局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天津**环境局对天津大**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津滨环处决日罚字(2015)第0005号行政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天**海新区环境局作出的津滨环处决日罚字(2015)第0005号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津滨综执处决字(2015)第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复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并未改正违法行为,停止超标排放,故申请执行人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6日作出津滨综执处决日罚字(2015)第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滨环处决日罚字(2015)第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滨环处决日罚字(2015)第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针对几份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津滨环处决日罚字(2015)第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按日连续处罚陆拾万元的罚款及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津滨环处决日罚字(2015)第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天**海新区环境局作出的津滨环处决日罚字(2015)第0005号行政决定书中罚款陆拾万元及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部分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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