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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限公司与王**、原审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原审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和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王**提供的证据载明其和河**公司签订了合同,这与王**陈述自相矛盾,可见其主张的王**和河**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是虚假的。虽然材质单上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但该材质单载明只作为相关备案依据,不作为经济活动的凭证。原审法院依据王**提交的建筑材料材质单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不当的。二、原审法院查明王**将材料交给了美材公司,王**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判令申请人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对账单上有王**签字和项目专用章,而王**并非河**公司员工,二审时河**公司提交的李**签字的《项目专用章使用保证书》明确约定了该专用章严禁签订经济契约和出具欠条。三、李**恶意串通、虚构合同,向河**公司恶意转嫁债务并涉嫌诈骗,刑事案件已经立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并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未提交答辩意见。

河**公司于再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公安局受案回执和2015年8月21日的立案告知书,证明涉诉工程的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李**涉嫌犯罪。证据二:施工项目部成员岗位情况表,该在建委部门备案的表中并没有王**的名字,证明本案王**无权代表河**公司。证据三:河**公司向发包方的情况说明,写明李**对项目负责,证明李**应对本案负责。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申请人王**、原审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中的证据二、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一、证据三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河**公司的主张,证据二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王**不代表河**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河**公司与王**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材质单上盖有河**公司公章,且在建委备案,具备公信力,足以证明河**公司购买王**供应的挤塑板等建筑材料,并无不当。申请人以材质单上的说明否认其与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被支持。两份对账单上均加盖有河**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河**公司以其与案外人李**之间对于项目专用章使用及授权范围的约定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王**是正确的;申请人主张在对账单上签字的王**并非河南河**公司员工,并以备案的施工项目部成员岗位情况表中没有王**的名字加以证明,但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王**在河**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其它买卖合同中曾被指定为项目现场的收货人。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有理由相信系与河**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

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河**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王**、美材公司陈述的王**与河**公司合同订立过程以及在合同的履行中,王**如约将合同标的送至河**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并由美材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等,综合考察本案证据,认为能够认定河**公司与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对于河**公司以李**的刑事案件已经立案,本案应再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国**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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