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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原告为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57965元,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57965元。经原告多次摧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457965元,逾期利息50000元,共计50796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双方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非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天津**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天津市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且双方均确认仲裁机构为天津**员会,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4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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