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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与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西*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安静、苑*,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代理案外人徐**起诉被告继承纠纷案件壹审阶段,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特别授权代理,委托合同至案件壹审终结止(包括但不限于判决、调解、和解、撤回诉讼、驳回等);原、被告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向委托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即天津**民法院起诉。双方关于代理费及支付办法未做约定。

委托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8日原告指派张**、李**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2012年12月26日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滨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指派律师领取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函主张代理费用,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回函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代理费用应当向第三方主张。

原告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案件代理费37800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形成诉讼代理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中对于代理费用的数额或计算方式未做约定,且在原告三次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的律师函中,前两次也未提到代理费用数额,起诉前一个月的第三封律师函中虽然提及计算方式,但被告并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标的大小、工作时间以及承担风险的能力等情况,协商收取律师代理费用,而实践中也存在无偿代理的情况。本案中,原告作为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事务所,对于委托合同中重要条款未做约定,就与委托人草率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时已经约定了代理费数额,只是基于被告经济情况考虑同意暂缓缴纳,所以代理费用数额未写入委托合同中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基于原、被告的法律意识、诉讼能力考虑,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对于原告按照案件标的向被告主张诉讼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代理费378000.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上诉人无偿代理本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徐*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指派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代理费378000.4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代理费的给付问题没有约定,由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向第三方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上诉人确实履行了代理行为,付出了一定劳动,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代理费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均由上诉人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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