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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限公司与天津育**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育**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合同是错误的,育**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河**公司交付过货物,王**不是河**公司的工作人员,育**公司提交的三张银行转账支票的付款人也不是河**公司;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账单涉嫌伪造。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育**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涉案工程是河**公司承建的,育**公司是唯一的砂石料供应商。育**公司是通过项目负责人李**与河**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王**是李**指定的收货人。三张银行转账支票是李**交给育**公司的,育**公司无理由限制款项的来源。河**公司认为对账单系伪造无任何依据。故不同意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育**公司与河**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河**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育**公司已实际供货的事实。该对账单上不仅有王**个人的签字,还加盖了河**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对该项目专用章河**公司在原审中已明确表示认可。此外,经原审法院查证,另案中亦证实该项目专用章在涉案工程中使用,李**是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是指定的工地收货人。河**公司现主张育**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是伪造的,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国**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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