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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有限公司与蓝姆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姆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自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承揽被告公司相关电力工程,并为被告提供箱式变电站维护服务及变压器租赁服务。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KV箱式变电站代为运行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维护费18000元/年,按年度结算,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款。但被告尚未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000元和利息损失834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合计18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协议书,证明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我们负责为被告提供10KV箱式变电站代维运行服务,合同费用是18000元;

证据2、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证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已经将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

证据3、现场维护照片,证明最近一次原告为被告进行现场维护时的拍照;

证据4、巡视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变电站的维护服务。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亦未发表答辩或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下事项:1、被告委托范围,10KV电源进线设备、10KV高压开关及10KV高压附属设备的检修、试验;箱变容量为630KVA变压器一台;2、原告须严格执行泰**公司的检修和试验规程,对本站设备进行巡视、维护;3、维护费用18000元/年,共计一年,总计18000元。被告应按照年度结算,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款;4、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原告陈述,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就开始给被告提供10KV变电站的代维服务,并与被告有其他业务合作,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服务费被告均已支付完毕。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期至被告处提供电气设备的维护工作,并提交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箱式变电站巡查记录》,载明巡查时间、变压器温度、电量等数据。2015年8月5日,原告将开具的发票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张**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发票、签收单、巡视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服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于法无悖,双方均应依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8000元服务报酬之义务,付款时限已至,而原告举证证实,在合同有效期之内,原告定期到被告处,进行了变电站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工作,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报酬款。

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就此予以赔偿。经查,原告所主张之利息损失834元,其计算标准和期间,并未超出法律保护之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服务费18000元;

二、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34元。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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