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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有限公司与蓝姆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10KV电力电缆工程施工,总价包干为20万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月4日等。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

证据3、协议书及发票,证据原告已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

证据4、银行凭证,证明被告货款情况;

证据5、设备使用协议书,证明被告还曾向原告租借了一台250KVA变压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未出示证据,亦未对原告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机加工件及整台制造一般通商条件》,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10KV电力电缆工程施工,总价包干为20万元,其中电缆152000元、拉管48000元;工程地点天津**开发区;工程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月4日;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按工程造价50%,计10万元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余款在工程完成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13年9月,原告进场施工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0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又签署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10KV电源进线设备、10KV高压开关及10KV高压附属设备的检修、试验。以低压受总开关下口出线端为分界点,出线端以上为原告责任范围,出线端以下为被告责任范围,维护费用18000元/年等。2015年6月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万元。

以上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该事实具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虽然,原、被告没有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并签署相关协议,但有关证据显示了工程施工情况、总价以及付款状况,被告如对此存异理应出庭进行质询,并就其自身的货款支付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不仅缺席庭审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之证明力。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万元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欠款13万元。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1716元,本院退还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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